焦某某与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58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6904号

原告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钧、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冰、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钧、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焦某某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焦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协议约定焦某某将其所有的160万元借给郭某某,利息以同期银行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但任何一方提出还款,均须提前10日通知对方。为稳妥起见,郭某某让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任何约定。协议签订当天,焦某某分别通过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形式交付郭某某共计160万元,郭某某向焦某某出具借条,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2月,焦某某向郭某某索取款项时联系不上本人,并发现郭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所述自有房产属于他人所有。鉴于赵某某目前的财务状况,焦某某仅要求赵某某在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6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对其余借款本息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故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968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贷款利率计息2年,系固定金额)。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书,证明焦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赵某某为保证人。被告赵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收据,证明焦某某已向郭某某交付借款160万元。被告赵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实际交付的借款应为33万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出具该收据时郭某某尚未收到全部借款,故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认定160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的事实。

3、信用卡对账单及2张业务凭单照片,证明2012年8月16日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某交付借款22万元;在这个时期,焦某某的资金是很充裕的,2012年8月17日还支出两笔款项金额共计20万元。被告赵某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焦某某向郭某某转账22万元,但认为2012年8月17日发生的交易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焦某某为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2012年8月17日发生的两笔交易款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4、2张照片,证明焦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现金方式向郭某某交付借款大约18万元。被告赵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当时焦某某实际交付的现金应该是11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过该组照片显示的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推断,赵某某关于当时交付的现金为11万元的陈述相对更为可信,在焦某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其相应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赵某某关于当时交付的现金为11万元的陈述。

5、3段视频,证明郭某某收到借款并自愿签署借款协议书。被告赵某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证人高×的证人证言:高×与焦某某是同行也是老乡,认识6、7年了,平时关系不错,至今仍有合作。2012年7、8月份,高×在一个多月内陆续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付焦某某借款100万元整。焦某某称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由于高×与焦某某之间经常会有资金拆借,所以高×并不清楚这100万元借款的用途。对于焦某某是否向郭某某交付借款的情况,高×并不清楚。原告焦某某、被告赵某某均认可高×的上述证人证言,但赵某某坚持认为郭某某并未收到这100万元借款。本院对高×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但通过高×的证人证言最多证明焦某某具备向郭某某交付借款的资金给付能力,但焦某某还必须举证证明其实际向郭某某交付相应借款,否则仍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赵某某确实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但焦某某实际交付郭某某的借款金额为33万元。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借款的本息清偿义务。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8月16日,贷款人焦某某、借款人郭某某和保证人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焦某某将其所有的160万元借给郭某某,款项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形式给付,以郭某某书写的收款凭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利息以同期银行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焦某某主张还款时,须提前10日通知;郭某某未能如期还款,焦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郭某某承担;郭某某可以随时还款,须提前10日通知焦某某;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郭某某愿以其定向安置房(编号:四海四村-0361-5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即北京市大兴区***地块**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作为抵押,待条件具备时办理抵押登记;赵某某愿意作为保证人;焦某某在实现债权时,可以同时或自由选择上述担保方式。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同时,郭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从焦某某处收到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包括银行转账和他给我的现金,此款项是他借给我的钱”,赵某某在该收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焦某某当场交付郭某某现金借款11万元,并于当日向郭某某转账交付2笔借款,其中1笔金额为5万元,1笔金额为17万元。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郭某某仍拖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赵某某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郭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郭某某询问诉争借款的相关情况,其表示确实签署了诉争《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非160万元。

本院认为,焦某某、郭某某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焦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焦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虽然本案中焦某某仅要求赵某某对郭某某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焦某某、郭某某和赵某某关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的陈述均不一致:焦某某主张其实际交付借款共计160万元,郭某某自认收到借款30万元,赵某某则认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33万元。根据当事人关于诉争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在160万元收据出具时焦某某尚未足额交付全部借款,故不能凭该收据直接认定焦某某全额交付160万元借款,焦某某仍需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相应借款,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本案两次庭审中,焦某某关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郭某某每笔借款的金额、时间等细节的陈述前后不符,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结合郭某某、赵某某自认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赵某某应对诉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焦某某要求赵某某对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故保证人赵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某自认借款交付金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关于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三十三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十九万六千八百元为金额上限);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一千七百零九元(已交纳),被告赵某某负担八千零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宋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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