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甲、阎某某、洪乙与孙某某、被告某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545)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蓝民初字第00054号

原告洪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民族、职业同上。

原告洪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原告洪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生,系孙某某之妹夫。

被告北京程盛新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豆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甲、阎某某、洪乙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某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原告洪乙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威钧,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甲、阎某某、洪乙共同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某燃气公司司机孙某某驾驶京AK3***/京A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商段由商洛方向行驶至K1507+300M处时,因同车道前方有车,孙某某向右打方向进入路边紧急停车带超车时,逢刘志祥驾驶的车辆因爆胎停在前方紧急停车带内,孙某某刹车不及,致两车相撞,刘志祥当场死亡,京AK3***/京AJ3***挂车乘坐人洪某军亦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2A)第0829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祥、洪某军无事故责任。原告洪甲系洪某军之父,原告阎某某系洪某军之母,原告洪乙系洪某军之女,田英系洪某军前妻、洪乙之母,洪某军再无其他继承人。京AK3***/京A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某燃气公司,被告孙某某系该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8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92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9193.8元;伙食费1420元;误工费13925元;尸体运送费24000元(已付);丧葬费2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共计875790.8元。

被告某燃气公司辩称,死者洪某军系某燃气公司员工,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洪某军与孙某某均在履行职务期间,洪某军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属工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理赔事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5时06分,孙某某驾驶京AK3***/京A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商段由商洛方向行驶至K1507+300M处时,因同车道前方有车,孙某某向右打方向进入路边紧急停车带超车时,逢刘志祥驾驶的赣CF1***/赣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爆胎停在前方紧急停车带内,孙某某刹车不及,致所驾车与赣CF1***/赣C5***挂车尾部、车身右侧及车身右侧检查车辆的刘志祥相撞,刘志祥当场死亡。后京AK3***/京AJ***挂车冲出路外翻于路基下,京AK3***/京AJ***挂车乘坐人洪某军当场死亡,驾驶人孙某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祥、洪某军无事故责任。另查,孙某某、洪某军均系被告某燃气公司员工,京AK3***/京AJ***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某燃气公司。事发时孙某某、洪某军系履职行为。又查:洪某军与被告某燃气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同时,洪某军死亡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已办理了工伤证,工伤证号00234***。洪某军生前参加了被告某燃气公司为其办理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四项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个人应缴纳的相关费用,被告某燃气公司亦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相关费用。又查明,死者洪某军系北京市城镇户口,离异,与前妻田某育有一女洪乙,其父洪甲,母阎某某均系退休职工。洪某军死亡后,亲属为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4590元,住宿费2700元。被告某燃气公司支付了尸体运输费24000元,运尸抬尸、尸体冷冻消毒费2800元,并给予死者家属30000元丧葬费用。刘志祥驾驶的赣CF1***/赣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均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有扩大及不合理因素,应当按照工伤理赔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8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92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9193.8元,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工费12425元,尸体运输费26800元(含被告某燃气公司已付的24000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手机费1500元。以上合计877090.8元。

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高(2012A)第0829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证、合同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强制保险单、户口本、扣款证明、食宿费发票,交通费用票据,殡葬行业收费单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行车不当,造成洪某军死亡后果,主观具有过错,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某燃气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燃气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燃气公司已付原告方30000元,应在赔付时予以扣除。原告洪甲、阎某某、洪乙均属于北京市城镇户口,北京市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事发地陕西,故本案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03元,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2903×20=658060元。原告洪甲、阎某某均已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洪某军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洪乙时年17岁,属未成年人,应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洪乙之母田某应负担份额的二分之一。201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84元,故原告洪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84×(18-17)÷2=10992元。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043元,故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为39043元/年÷12×6=19521.5元。原告请求的尸体运输费属于丧葬费用范畴,故不予支持,但被告某燃气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洪乙之母田某请求误工损失,虽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但考虑到实际处理丧事产生的相应的误工,故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80元/天×30天=2400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伙食费票据,但数额明显过高,参照陕西省2011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4590元,住宿费270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洪某军死亡后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赔偿金额以10000元为妥。原告主动放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故该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原告最终得到的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某燃气公司、孙某某主张应按工伤理赔处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节,缺乏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甲、阎某某、洪乙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658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2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4590元,住宿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8533.5元,扣除被告北京程盛新泰燃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68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当赔偿的24000元,余款627733.5元,由被告北京程盛新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洪甲、阎某某、洪乙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洪甲、阎某某、洪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甲、阎某某、洪乙共同承担959元,被告北京程盛新泰燃气有限公司承担3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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