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萍与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吴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08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23号

原告郭某萍,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德。

被告吴某峰,男,汉族,19**年*月*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某萍与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吴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棽、张闯,被告吴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棽、张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萍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借给被告2322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22000元及利息115500元,共计2437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1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其后利息仍需支付,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2445500元。

原告郭某萍举证如下:1、2013年10月1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6号借条一份;2、煤炭转让承诺书一份(影印件);3、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1份及交易明细1份,银行电汇凭证2份;4、委托财产担保合同及收据。

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不是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因此不应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

被告吴某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告吴某峰已分33次偿还欠款共计1227500元,现剩余950500元尚未偿还;被告吴某峰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郭某萍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某峰对借条上面的签名无异议,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面的公章不确定但是并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影印件,经审查,被告自述该份证据的原件已被被告收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手写还款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某峰对其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手写,缺乏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某峰对其无异议,因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转账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某峰与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郭某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某萍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2013年10月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某萍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以前所有郭某萍、申淑云借款数据无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吴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萍借款2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某萍负担1300元,由被告漯河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峰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荐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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