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征与荥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56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78号

原告陈某征,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小红,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荥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征诉被告荥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征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告荥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棽、张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焦山建材有限公司挂靠石料生产线一条,权属人为原告陈某征,2011年4月8日荥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荥郑办(2011)16号文件,依据该文件原告与被告签订资源组合兼并协议,由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收购兼并原告在郑州焦山建材有限公司挂靠的石料生产线,收购范围包括:生产线、设备、设施、房屋基建等所有厂区附属物。经验收交付完毕后,被告仅支付收购款5万元,剩余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收购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1、依据原告与郑州焦山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提供复印件)第八条约定原告建在或放在焦山建材采矿权范围内的财产,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应无条件无偿地从采区搬出,否则,归焦山建材所有,合同至2011年3月18日止为四年。根据2007年11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陈金福出具的《确认书》(提供复印件)显示,因石料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放弃了石料开采权等权利,自此合同终止,即使按原合同书所约定的四年也已到期,一个月内原告已将自已的财产搬出,若未搬出则财产已归焦山建材所有。2、根据2011年8月6日原告出具的《反映材料》(提供复印件)显示,原告在得知焦山建材被转让后,一直向方明主张债权,要求方明返还其应得的份额,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亦不可能向被告主张债权。

二、原告提供的《资源组合兼并协议》是不真实的。1、该协议显示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但是2011年6月26日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焦山建材与荥阳市贾峪镇大堰焦山石料厂签订《收购协议》(提供原件),由大堰焦山石料厂收购中银公司及焦山建材,并约定焦山建材原有合作关系的石料生产线应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不得影响大堰焦山石料厂正常经营,否则视为大堰焦山石料厂所有,大堰焦山石料厂有权自行处理,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焦山建材及中银公司承担。故不存在所谓的焦山建材挂靠生产线,原告也不会在半年之后与被告签订《资源组合兼并协议》。2、原告提供的张广恩出具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与《资源组合兼并协议》签订的时间相冲突,且被告并未出具过证明,也未签订过《资源组合兼并协议》,上述材料中使用的荥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符,故证明与《资源组合兼并协议》是不真实的。3、《资源组合兼并协议》约定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对原告的挂靠生产线进行收购,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张榜公布15日后,经过贾峪镇大堰村委会确认无误后,经资源组合领导小组对生产线拆除工作验收完毕,被告一次性支付收购全款,以上原告不能证明,故即使《资源组合兼并协议》是真实的,其也未达到合同成就的条件。4、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收购款,但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主张的5万元收购款指的是石子款(提供收条一份复印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由被告公司人员张广恩经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25万元收购原告的生产线,张榜公示15日后无异议,支付全部款项。2011年12月28日,根据荥阳市资源整合领导小组相关规定及若干意见,被告与郑州市焦山建材有限公司挂靠生产线的权属人陈某征即原告签订资源组合兼并协议一份: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对原告进行收购兼并,收购范围为原告所有生产线、设备、设施、房屋基建等所有厂区附属物,同时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债务张榜公示15日后,经过贾峪镇大堰村民委员会确认无误后,经资源组合小组对生产线拆除工作验收完毕,被告一性支付收购全款。2012年5月6日贾峪镇大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该村款项问题已处理到位,其它外村和厂内纠纷原告自行解决。后被告支付收购款5万元,余款20万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资源组合兼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协议中约定的公示、确认及验收条款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大堰村村委及资源组合小组,原告对此无义务,且从合同签订以来,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据此拒付原告收购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收购款20万元,有资源组合兼并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购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征收购款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荥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慧芳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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