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沥青有限公司与濮阳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54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原告:河南某某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云。

被告:北京某某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层2***内**C。

法定代表人:周蕾蕾。

被告:李某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某某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格公司)诉被告濮阳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司)、北京某某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某某公司)、李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扬及委托代理人李棽、被告李某华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格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与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向濮范高速公路供应改性沥青,后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又与某高速公司等签订合同,由原告继续向濮范高速公路供应沥青。2012年3月12日,原告、某高速公司及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确认函》,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某高速公司供应沥青5777.05吨,共计40670432元,某高速公司已支付原告沥青款10406621.1元,尚欠沥青款30263810.9元。2012年6月9日,原告、某高速公司及李某华签订了《互信担保书》,某高速公司与原告约定欠款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李某华对该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4,原告、某高速公司及中经某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函》,中经某某公司作为某高速公司的上级单位,对该欠款本金中的伍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1月14日再次出具《确认函》,确认其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263810.9元及违约金13320368.44元(从201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5日,按违约金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共计435841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李某华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高速公司之间未进行供货对账核算,欠款数额不确切。某高速公司已支付原告1220万元,非原告所称1040.6621万元。2、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方确认函》及《互信担保书》中均认可原告供货时间截止2011年10月31日,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从2011年9月1日,计算方法有误。濮范高速还的100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3、李某华只对本金提供连带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4、根据原告提交的某高速公司出具的《补充还款计划书》内容显示”产生争议,应提交郑州仲裁委进行仲裁”,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某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经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格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改性沥青用于濮范高速公路的路面施工,后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出。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高速公司等签订合同,由原告继续向濮范高速公路供应沥青。2012年3月10日,被告某高速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原告2011年向某高速公司供应沥青5777.05吨,尚欠货款约30263810.9元,承诺2012年4月15日前结清。2012年3月12日,原告、某高速公司及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确认函》,确认河南绿能控股集团公司所欠原告的沥青款全部结清,截止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某高速公司供应沥青5777.05吨,共计40670432元,某高速公司已支付原告沥青款10406621.1元,尚欠沥青款30263810.9元。2012年6月9日,原告、某高速公司及李某华签订了《互信担保书》,再次确认了欠款数额,并且某高速公司与原告约定欠款利息按年息20%,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息,李某华以个人名义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4日,原告、某高速公司及中经某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函》,再次确认某高速公司欠原告沥青款的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期限。而中经某某公司作为某高速公司的上级单位,在该保证函中明确承诺对该欠款本金中的伍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李某华出具《确认函》,确认某高速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壹佰万的利息后,至今未支付一分钱。中经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再次出具《确认函》,确认其担保责任。某高速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4年1月22日分别出具了一份《濮阳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还款计划》和一份《关于﹤濮阳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还款计划﹥的补充计划》,在该两份计划中,某高速公司都明确表示还款顺序为先计入违约金(利息)再计入本金。

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某高速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利息。2013年2月5日某高速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3年8月30日某高速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18日某高速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30日某高速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某高速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某高速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一份、《三方确认函》一份、《互信担保书》一份、《保证函》一份、《确认函》两份、《还款计划》和《补充还款计划》各一份、关于违约金支付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第一、关于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向某高速公司长期供应沥青是事实,在原告、某高速公司及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确认函》中三方均确认了原告向某高速公司供货数量5777.05吨及欠款30263810.9元,视为买卖双方最终确认的供货数量和欠款数额,且在其后的原、被告签署的《互信担保书》、《保证函》、《确认函》中,某高速公司均认可该供货数量和欠款数额,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30263810.9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数额,由于该《还款计划》是某高速公司单方出具的,故该内容不能对抗双方确认的数额,被告李某华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违约金计算及已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从2011年初开始向某高速公司供应沥青,货款也一直未结清,故在原被告签订的《互信担保书》及《保证函》中,某高速公司一直认可违约金按年息20%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起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已支付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濮范高速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9日支付的七笔共计240万元为违约金,被告认为2012年9月17日支付的100万是本金,但李某华作为某高速公司的董事,其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表示某高速公司支付了原告壹佰万的利息,且在某高速公司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补充还款计划》中某高速公司均认可还款先计入违约金后计入本金,故原告关于已支付的240万元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李某华及中经某某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李某华在2012年6月9日的《互信担保书》中承诺以个人名义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确认函》再次确认其担保责任,故李某华应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中经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2012年8月24日,原告、某高速公司及中经某某公司三方签署了《保证函》,中经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以公司名义对该欠款本金中的伍佰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其保证责任,故中经某某公司应对该欠款本金中的伍佰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在某高速公司出具的《补充还款计划》中虽有发生争议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表述,但该《补充还款计划》是某高速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视为双方的合意,故仲裁条款内容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李某华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某某沥青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263810.9元及下余违约金(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再减去已支付的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华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某某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中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21元,由被告濮阳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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