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喜与河南某某化纤有限公司某然商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46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管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朱某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征,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化纤有限公司某然商厦。

负责人王某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喜诉被告河南某某化纤有限公司某然商厦(以下简称某然商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王远征,被告某然商厦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1年参加工作,是国营正式职工,1992年调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左右,因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便鼓励员工自谋职业,并承诺为自谋职业的员工保留工龄。2011年5月,被告拍卖后为部分员工安排了工作,部分员工在得到经济补偿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为原告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同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并自2007年停缴住房公积金,2011年停缴养老保险。原告多次找国资委反映问题,在国资委领导的督促下,被告出具了处理意见书,称与原告自2000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能接受以上处理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0年12月20日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14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补办职工医疗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1981年至2014年买断工龄补偿金1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终止;2、劳动合同合法终止后,不存在补发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工资的问题;3、劳动合同合法终止后,被告无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执行定时工作制;原告按被告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被告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9号左右;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0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终止手续。”2014年1月,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申诉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1998年或1999年,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其自那时起即未在被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劳动合同书于2000年12月20日期限届满,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到被告处工作,且2000年12月20日双方又共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被告自2000年12月21日起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因原告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主张,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符合撤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办职工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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