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石料公司与某某县环保局对外追收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591)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某某石料公司)。

负责人丁某香,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弓广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环境保护局(下称某某县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银,任某某职务。

原告某某石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县环保局对外追收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弓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005年10月26日,被告某某县环保局收取桐柏县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押金100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桐柏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4月16日,桐柏县法院裁定宣告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破产。2013年12月5日,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追要该10000元押金,被告以“此款由石某某安排,为市环保局环评科研代收款项(环评押金),不应由我局退还”为由,拒绝退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该10000元押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桐柏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正在破产清算中,同时证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为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主体合法。

押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县环保局于2005年10月26日收取桐柏县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环评”押金10000元。

退还申请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5日,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退还押金,被告以此款是石某某安排,为市环保局环评科研代收款为由,不予退还。

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

被告辩称:该款是为南阳市环保局代收的环评押金,不应由自己退还。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玄武岩的开采和销售。2005年10月26日,被告要求该公司交纳10000元环境影响评价押金。2013年4月16日桐柏某某石料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追要押金时,被告以该款是为市环保局代收的环评费用为由,拒不退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10000元押金,于法无据,被告辩解是为市环保局代收的环评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应退还非法收取的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005年10月26日收取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的10000元押金,退还给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石怀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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