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诉沁阳市某某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553)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54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沁阳市某某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卫某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清,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卫南方,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公司)与被告沁阳市某某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卫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彬、被告某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卫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瑞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规格型号1650*992*40、功率235-240W、295元/块的太阳能电池组件3316块,总货款978220元。双方约定,生产所需电池片由原告提供,原告预付20%的定金,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全部交货,按批次发货,每500块发货一次,发货时间间隔不超过5个工作日,每次提货支付60%的货款,最后一次提货结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同年11月19日支付定金23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提供了200000片多晶156电池片。被告收到定金及电池片后陆续向原告交付了太阳能电池组件2678块,原告亦支付相应货款68311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638块太阳能电池组件,但被告却称因其资金紧张,已将货物另行卖给他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始终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已属违约,其将应交付给原告的太阳能电池组件擅自处分给他人的行为不仅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块电池的功率是240瓦,按3.8元/瓦计算,638块市场价为581856元,再减去原告欠被告的货款1069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4956元。

被告某卫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某瑞公司向某卫公司提供电池片200000片,某卫公司负责采购其它辅助材料,并组织生产规格为1650*992*40、数量为3316块太阳能电池组件。某卫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收到某瑞公司派送的200000片电池片及20%订金(承兑汇票),即于次日开始订购各种材料(所购材料从订购至运回公司需要5-7天时间)。某卫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开始生产并于12月3日和12月6日两次在某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60%货款的情况下仍发货给某瑞公司702块电池组件,对方于2013年12月7日和2013年12月10日两次支付了本次货款的60%,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随后数次的交易都是某卫公司提前发货,对方付款滞后,导致购进原材料延误,发货延迟。尤其是2013年12月29日发货728块,应支付60%的货款128856.00元,对方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8856.00元至今未付,再次严重违反合同条款。最后一批产品638块生产结束后,某卫公司数次通知某瑞公司付款提货,但某瑞公司以某卫公司发货延迟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前几次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已发货物剩余的40%货款共计106900元至今未付,况且本次是最后一批货物,某卫公司肯定要求对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否则有理由拒绝发货。某瑞公司在某卫公司数次通知付款提货后,迟迟不予表态。加之春节临近,某卫公司需要发放员工工资、偿还部分材料款等原因,不得不先行将货物处理以解燃眉之急。事情出现后,双方曾协商过一次,但某瑞公司一味指责某卫公司违约,而始终不坦承自己违约在先的行为,导致协商未果。现某卫公司仍希望通过调解和协商解决此事。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某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13年11月19日收据一份,2013年11月11日的收据一份,电子回单三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收据两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4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00片电池加工原料,已经支付了683110元货款。3、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卫南方的电话录音三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江西瑞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池片销售合同》、出货单及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并且将原告委托其加工的638块太阳能电池组件擅自卖掉。原告当时购买的电池片为每片7元,目前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市场价为每瓦3.8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81856元。

被告某卫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电池片销售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是每片5元。三个电话录音都是和原告公司宋庆辉的通话,第一个电话录音是叫他给付货款,后两个电话是双方在协商,尽量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外,就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每片7元计算,一个电池组件是60片,638块电池组件共计267960元,还应该扣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6900元。

被告某卫公司除答辩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某瑞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卫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规格型号1650*992*40、功率235-240W的太阳能电池组件3316块,单价295元/块,总货款978220元。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七、生产要求:电池片由乙方提供,生产过程中电池片损耗率为千分之五;产品质量要求标准以乙方认可签字盖章的生产原材料为准。八、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预付甲方3316块组件20%定金,,在一个月内全部交货,甲方按批次发货给乙方,每500块发货一次,发货时间间隔不超过5个工作日,每次提货支付甲方本次提货电池块60%的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提货结清全部余款。(若甲方未能按时交货于乙方,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十一、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传真件或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预付款到合同生效,甲方开始安排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瑞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支付定金230000元,并向被告某卫公司提供了200000片电池片。被告收到定金及电池片开始生产,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6日、14日、19日、29日发货338块、364块、520块、728块、728块,合计2678块,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10日、15日、20日、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4254元、100000元、128856元、100000元,加之定金合计683110元,目前欠被告货款106900元。剩余638块太阳能电池组件生产结束后,被告要求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方才发货,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议,被告将该批货物另行出卖他人。另查明:原告购买的电池片单价为7元/片,生产一块电池组件需60片电池片。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原告付款数额以及被告发货数额时间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双方之间违约责任:首先从双方2013年11月14日订立的产品供销合同来看,双方合同在2013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230000元定金后生效,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预付甲方20%定金,在一个月内全部交货。甲方按批次发货,每次发货500块,发货时间间隔不超过5个工作日,每次提货支付甲方本次提货电池块60%的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提货结清全部余款。根据合同规定可知,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应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甲方负责运输。付款方式为乙方提货时支付提货部分货款的60%。最后一批提货时付清余款。甲方按间隔不超过5个工作日每批发货500块。其次,从双方履行情况看,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6日、14日、19日、29日发货338块、364块、520块、728块、728块。被告既没有按约定的每批500块和间隔不超过5个工作日发货,也没有在一个月内完成发货,故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来说,一方面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提货时支付提货款60%而是在被告发货后才付款,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第三,被告在逾期后继续供货,原告也继续付款,表明双方对履行期限也作了变更。第四,对于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与余款的支付,双方有明确约定,提货时付清余款。原告未付清余款要求被告交货,没有合同根据。被告未经协商将货物处分也属违约行为。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损失实际是请求被告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包含两个方面的损失:一是原告提供的材料损失,二是差价损失。对于原告的材料损失,由于被告已将638块产品处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材料损失理应赔偿,具体计算为:7元/片×60片×638块=267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由于原告自身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尤其是原告未按约定最后一批货提货时付清余款,其请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原告所欠40%货款106900元,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被告相互抵销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10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74956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某某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1610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原告负担4903元,被告负担3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尚维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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