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南昌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447)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甲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晓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南昌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实业公司)、浙江某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实业公司)、钟某晓、南昌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实业公司)、赖某、郭某、东某、戴某某、钟某远、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磊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赖某、郭某、东某、戴某某、钟某远、何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某乙实业公司、某丙实业公司、钟某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d20120305****),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足额交存原告;汇票金额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抵押和保证;承兑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在原告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的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质xd20120305****),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以2000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

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20**********),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某乙实业公司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奉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保7870120**********),合同约定:被告奉和公司为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奉和公司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奉和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主债权20%的违约金。

被告钟某晓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被告某甲实业公司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浙江百裕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共4张,汇票票面总金额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5日。汇票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存票款,导致原告承兑汇票时为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垫付4000万元。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质押的银行定期存单项下2000万元存款偿还了部分债务,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剩余2000万元自2012年9月6日转为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的逾期贷款,罚息按相关规定计收。

原告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债务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原告与被告某乙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某乙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奉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奉和公司对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被告钟某晓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钟某晓对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2000万元以及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为2,593,109.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实业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对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奉和公司、钟某晓对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5.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某乙实业公司、某丙实业公司、钟某晓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借款资金未归还、欠息未归还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且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之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没有异议;因被告单位及相关企业发生债务危机,目前被告某乙实业公司、当地政府及相关企业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尽早清偿或处置尚欠原告的债务,请法庭就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承兑协议(编号:xd20120305****),证明事项:1、2012年3月5日,某甲实业公司向某某银行申请了金额为4000万元的汇票;承兑汇票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2、某某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3、汇票到期日之前,某甲实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某某银行有权在某甲实业公司在某某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扣划后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某甲实业公司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4、被告提供的担保为质押、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号为:质xd20120305****、787012012021****、保787012012021****等。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20**********),证明:1、经发集团以其所有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在建工程为某甲实业公司对某某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2、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某甲实业公司与某某银行因借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3、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债权在上述有效期内;4、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

证据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证明:1、经发集团提供抵押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于2012年3月2日在诸暨市建设局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2、抵押权人为某某银行,抵押人为经发集团,债务人包括某甲实业公司等;3、若某甲实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某某银行有权以上述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保7870120**********),证明:1、某丙实业公司就某甲实业公司对某某银行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2、最高额保证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债权在上述有效期限内;3、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上述保证范围内;4、某某银行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某某银行向经发集团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5、某丙实业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某某银行有权要求其支付不超过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

证据五: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7870120*************)及钟某晓身份证,证明事项:1、钟某晓为某甲实业公司对某某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函担保某甲实业公司与某某银行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50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案承兑协议签订于2012年3月5日,在上述期限内;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见《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一条),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保证范围内;4、某某银行按照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见《不可撤销担保函》第三条第四款),某某银行对钟某晓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

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51125***),证明:1、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2、出票人为某甲实业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百裕纺织有限公司;3、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

证据七: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51125***),证明事项:1、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2、出票人为某甲实业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百裕纺织有限公司;3、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

证据八: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51125***),证明:1、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2、出票人为某甲实业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百裕纺织有限公司;3、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

证据九: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51125***),证明:1.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2、出票人为某甲实业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百裕纺织有限公司;3、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4、结合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某某银行为某甲实业公司开出4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4000万元。

证据十:托收凭证(银承251125***的托收凭证),证明:1、付款人为某某银行,收款人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金额1000万元。

证据十一:托收凭证(银承251125***的托收凭证),证明:1、付款人为某某银行,收款人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金额1000万元。

证据十二:托收凭证(银承251125***的托收凭证),证明:1、付款人为某某银行,收款人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金额1000万元。

证据十三:托收凭证(银承251125***的托收凭证),证明:1、付款人为某某银行,收款人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金额1000万元。3、结合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某某银行共向收款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00万元。

证据十四:单位定期存单(账号7870101************),证明:存单金额2000万元,2013年3月5日到期。

证据十五:质押合同(质xd20120305****),证明:2012年3月5日,某甲实业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某甲实业公司的定期存单质押,质押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

证据十六:情况说明,证明:为推动经发集团、某丙实业公司等企业资产重组,化解企业风险,诸暨市政府成立“经发集团风险处置协调小组”指导、协助、协调经发集团重组,表明经发集团、某丙实业公司资信状况恶化,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某某银行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

补充证据:2014年5月15日的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

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某乙实业公司、某丙实业公司、钟某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具体、明确,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d20120305****),约定: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承兑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在原告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的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等内容。

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质xd20120305****),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以2000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

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2012021****),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某乙实业公司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

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实业公司为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本金限额为6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等内容。

2012年3月初,被告钟某晓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承诺:为被告某甲实业公司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2012年3月5日,原告开具了收款人为浙江百裕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共4张,汇票票面总金额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5日。汇票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存票款,导致原告承兑汇票时为其垫付4000万元。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质押的银行定期存单项下2000万元存款偿还了部分债务。

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某乙实业公司、某丙实业公司、钟某晓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

一、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同意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d20120305****)项下本金19,999,617.86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399,935.04元;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174,766.00元,减半收取87,383.00元由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若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年利率7.5%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乙实业公司确认原告根据编号为7870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未依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上述在建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具体数额详见本协议第一条)。三、被告某乙实业公司、某丙实业公司、钟某晓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某乙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某丙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某乙实业公司、奉和公司、钟某晓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告钟某晓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办理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未如期归还原告垫付之全部款项,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按照《银行承兑协议》之约定未归还的款项转作被告某甲实业公司的逾期贷款,由被告某甲实业公司承担归还原告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各方对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确认该份协议的效力,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当事人的上述自认行为。故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本金为19999617.86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399935.0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被告某乙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在建工程余值为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的相关登记,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和公司自愿为原告享有最高额本金限额6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某晓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奉和公司、钟某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提交由于被告某乙实业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实业公司承担400万元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9999617.8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399935.0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9999617.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付);

二、被告南昌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对被告浙江某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享有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昌某丙实业有限公司、钟某晓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某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丙实业有限公司、钟某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66元,由被告南昌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丙实业有限公司、钟某晓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秋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谢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晶晶

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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