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86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8290号

原告北京某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连福、黄志民,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马某2,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马某3,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马某4,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马某5,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马某6,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马某7,男,19**年**月**日出生。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鸿鹏、袁爱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王艳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连福、黄志民,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鹏、袁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号(旧门牌××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二间为马×8所有,并判决房屋由七被告继承并所有,其中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各占房屋的十五分之一份额,马某6、马某7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上述判决所涉及房屋系已并入原告公司北京市东风电视机厂所有,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城区新太仓××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七被告辩称:根据房管部门的登记,马×8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七被告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现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号(旧门牌××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二间为马×8所有,并判决房屋由七被告继承并所有,其中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各占房屋的十五分之一份额,马某6、马某7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诉称意见为由,诉如所请。七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原为马×8所有,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马×8将涉案房屋交公给北新桥日夜饭馆。上世纪七十年代,东城区无线电厂下属的北新桥黑白铁门市部与北新桥日夜饭馆换房,换得涉案房屋。后东城区无线电厂并入东风电视机厂,后东风电视机厂并入原告公司。诉讼中,原告未出示任何房屋产权登记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曾变更登记在北新桥日夜饭馆或者原告原下属单位名下。庭审中,原告出示(79)中民字第358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案中,东风电视机厂作为关系人参与诉讼,该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由东风电视机厂收回,经查该案相关卷宗,东风电视机厂在诉讼中仅由工作人员自述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房,但未出具有关产权登记材料。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分配的人员居住使用,但被告以知情当事人去世为由,表示不清楚由他人居住马×8所有房屋的原因。另查,针对涉案房屋,房管部门曾出函答复被告方当事人,东城区新太仓胡同××号(旧门牌:××号),1951年房产登记房屋产权人为马×8,房屋2间。该房屋未交房管部门管理。自1951年房产登记后,再没有进行过房产登记。现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上各执一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诉讼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虽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并分配使用,但自1951年起,涉案房屋未再进行过房产登记,始终登记在马×8名下,现亦无证据显示马×8曾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处分了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认定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依据不足。虽1979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涉案房屋由东风电视机厂收回,但收回房屋应属对东风电视机厂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确认,不能当然认定系确定东风电视机厂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所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系依照继承法律关系,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的处理,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具体使用进行处置,现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继良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艳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茜

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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