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51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武冈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根,广东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洲大道福永交通管理所扣车场路口时,因驾驶不当,其驾驶的货车与被害人郭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碰并碾压,致使郭某被货车右后轮当场碾压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配合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110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剑敏

书记员 林斯瑜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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