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安与吕某霞、毛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207)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83号

原告刘某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生发,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霞,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毛某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生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搞运输,借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月息为本金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来还钱,也没有通知原告是否延期,现在电话也联系不上,家里也找不到人,在本次借款中,被告吕某霞的丈夫毛某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署了担保,加之他们又是夫妻,借款也是为了他们家庭的生产生活,因此他们应当是共同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3‰从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吕某霞向原告及案外人刘旭阳出具一份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及刘旭阳代为办理被告吕某霞名下房产(深圳市盐田区北四街和明珠大道交汇处和享中心广场*栋D***号房产)的出租、抵押贷款、转让等事项,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2013年9月19日,刘旭阳向被告吕某霞转款4.5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某霞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某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如被告吕某霞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吕某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借款月利率3%。被告毛某建在该份借据下方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有关诉讼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期满后再加两年。同日,被告吕某霞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6日,刘旭阳向被告吕某霞转款13.8万元。案外人刘旭阳经本院询问,表示上述两笔转给被告吕某霞的款项系其代原告交付的借款;其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其在经营一家农贸市场,原告在一家科技公司上班;原告和被告吕某霞达成借款意向时,为保障还款,被告吕某霞向原告出具了全权处理房产的公证授权书,因原告经常不在深圳,需要其代为办理事务,故公证授权书中将其也列为受托人,其与被告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为减少风险,原告没有一次性交付借款,而是在被告吕某霞需要用款时按需交付款项给被告吕某霞,先后转款4.5万元和13.8万元,剩余的1.7万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吕某霞。

另查,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吕某霞签署《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借款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被告吕某霞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时,实际上并未收到全部借款,故该《借据》和《收据》不能作为原告交付借款的证明,而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的相关凭证为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向被告吕某霞交付借款18.3万元,剩余1.7万元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吕某霞,故本院确认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8.3万元,被告吕某霞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其性质均属利息,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毛某建为被告吕某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吕某霞未能按约履行债务,被告毛某建依法应按约对被告吕某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安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

二、被告吕某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安支付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吕某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安支付律师费2万元;

四、被告毛某建对被告吕某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恽文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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