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唐某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307)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洪湖东路嘉达工业园*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范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炎兴,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平某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廉。

被告唐某廉。

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某公司)、唐某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耀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旺公司”)货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与宏富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耀某公司分期付款共485599.5元,若被告耀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足额付款,除剩余货款外,应支付利息、10万元违约金和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唐某廉为被告耀某公司履行该《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耀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款,仅在前期支付20万元。依照《还款协议》,被告耀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85599.5元、利息、违约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唐某廉应为被告耀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宏富旺公司欠我公司借款652.85万元。2015年7月31日,宏富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富旺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的债权,及宏富旺基于《还款协议》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我公司。2015年8月12日宏富旺公司通过EMS快递向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付款指示函》,要求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在2015年8月16日前履行支付应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耀某公司及被告唐某廉均不履行向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交通费等约4万元。现要求1、被告耀某公司支付欠款385599.5元;2、被告耀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85599.5元为基数);3、被告耀某公司承担我公司未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4、被告唐某廉对被告耀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耀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表、被告唐某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与宏富旺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宏富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5年5月31日宏富旺公司尚欠原告7776820.6元。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12月24日的《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货款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宏富旺公司为甲方,被告耀某公司为乙方,被告唐某廉为丙方,乙方在2013年9月至11月间购买甲方的覆钢板尚欠货款485599.5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向甲方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每月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付清剩余35599.5元,若乙方不按约定期间支付款项,甲方除要求乙方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和利息外,还可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履行该协议如有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将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判决,三方一致同意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以上协议由丙方唐某廉个人资产担保,以上如有违约,甲方追究丙方个人相关法律责任。证明被告耀某公司尚欠宏富旺公司货款285599.5元,并约定被告耀某公司于2015年8月付清全部货款,若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耀某公司除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唐某廉为被告耀某公司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耀某公司开具给宏富旺公司的支票一份,证明被告耀某公司2014年7月20日开具的335599.5元招商银行支票由宏富旺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付。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5、2015年8月8日宏富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宏富旺公司将其对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的债权及依据2014年12月24日的《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货款还款协议》享有的一切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6、《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指示函》及EMS快递底单各一份,证明宏富旺公司委托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黄国华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指示函》,告知二被告宏富旺公司对其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要求二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前履行支付应付款义务,原告方及宏富旺公司已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但被告拒绝签收且拒不付款。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7、2015年8月1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起诉被告聘请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国华、黄炎兴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4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已通过工商银行向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8、2015年8月21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起诉,认为本案应由2014年12月24日的《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货款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宏富旺公司所在地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9、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宏富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宏富旺公司补充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为宏富旺公司所在地乐安县人民法院。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耀某公司购买宏富旺公司的覆钢板,尚欠宏富旺公司覆钢板货款485599.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与宏富旺公司签订《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货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耀某公司在2013年9月至11月间购买宏富旺公司的覆钢板所欠的货款485599.5元,被告耀某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宏富旺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每月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付清剩余35599.5元,若被告耀某公司不按约定期间支付款项,宏富旺公司除要求被告耀某公司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和利息外,还可要求被告耀某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履行该协议如有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将由宏富旺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判决,三方一致同意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以上协议由被告唐某廉个人资产担保,以上如有违约,宏富旺公司追究被告唐某廉个人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耀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款,仅在前期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85599.5元。因宏富旺公司欠原告借款652.85万元。2015年7月31日,宏富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富旺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的债权,及宏富旺公司基于《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货款还款协议》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12日宏富旺公司委托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黄国华通过EMS快递向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付款指示函》,告知二被告宏富旺公司对其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要求二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前履行支付应付款义务,该EMS快递被被告拒收,由于被告耀某公司及被告唐某廉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与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国华、黄炎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于2015年9月21通过工商银行向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起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宏富旺公司所在地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起诉。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对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的原告宏某公司与宏富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富旺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的债权,及宏富旺公司基于《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货款还款协议》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付款指示函》,要求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在2015年8月16日前履行《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货款还款协议》中约定支付所欠货款285599.5元的义务,被告拒绝签收的行为视为已送达,原告宏某公司与宏富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拒绝向原告履行《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货款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该《还款协议》被告耀某公司除支付所欠货款还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耀某公司支付欠款285599.5元及承担10000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被告耀某公司自2015年3月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85599.5元,根据《还款协议》被告耀某公司应支付所欠全部货款285599.5元和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应当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还款协议》中既约定赔偿100000元违约金又同时约定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宏富旺公司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加重了被告耀某公司因违约对宏富旺公司实际损失的赔偿负担,破坏了合同正义,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耀某公司以28559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律师费交通费,因原告与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黄国华、黄炎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只提供了15000元的律师费支付票据,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廉在宏富旺公司与被告还款协议中承诺若被告耀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耀某公司所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85599.5元。

二、被告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唐某廉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84元,由被告某某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嘉懿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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