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21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福田区华城数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其女友从宝安区固戍社区固戍大门天桥经过时,见到被害人唐某在该天桥下形迹诡异,黄某的女朋友认出唐某就是之前骗其手机的人,黄某遂迅速上前截住唐某,并责问唐某是否曾诈骗其女友手机。接着,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将唐某的左手臂刺伤,经鉴定为轻伤。民警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黄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7,841元,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继续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已经积极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款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少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里奕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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