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351)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住邵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因得知其父亲唐某乙和同事杨某于11月17日在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的大浪慧光泡沫厂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后,遂电话召集朋友“小明”(真实姓名不详)、“阿强”(真实姓名不详)到厂里对杨某进行殴打,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广州铁路公安处警方抓获。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涂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

书 记 员 曾雄

故意伤害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