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航与刘某云、谢某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818)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罗某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史某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存贤,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云,女。

被告谢某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燕,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航诉被告刘某云、谢某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李存贤、被告谢某军、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谢某军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九路金润大厦北侧无名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现场查勘,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谢某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10日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福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10级。据此,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145.0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366.94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军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该司已垫付医疗费1972.42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4元没有医疗费发票,也缺乏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护理费9366.9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供职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没有提供社保参保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四、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五、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六、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田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972.42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92.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足背及外踝皮肤严重擦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管型石膏外固定,避免负重、剧烈运动,注意观察末稍血循环,门诊复查、随诊。

2013年6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再查,原告的户籍地为河南省正阳县,户籍登记性质为农村居民。

又查,原告父亲罗军超在深圳某公司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罗军超所在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主张按罗军超月平均工资2927.1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某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军所驾车辆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直接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谢某军和刘某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经被告某某公司最终确认,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492.4元不在被告某某公司垫付范围内,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三、护理费,原告因伤导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足背及外踝皮肤严重擦挫伤,住院治疗期间行动不便,加之原告年幼,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父母护理,但原告仅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继续护理的记载,故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其父罗军超所在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结合深圳本地普遍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按罗军超的月平均工资2927.17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故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170.87元(2927.17元/月÷30天×12天);

四、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外伤致残,为恢复身体加强营养符合常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1085.6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八、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可纳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36448.9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对原告过高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航应得的赔偿费用为36448.9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航36448.9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月莹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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