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娟、裴某恩、裴某存、杨某芝与深圳市某某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628)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51号

原告周某娟。

原告裴某恩。

原告裴某存。

原告杨某芝。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保险基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芷环,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扬。

第三人深圳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林,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文。

上列原告周某娟、裴某恩、裴某存、杨某芝不服被告深圳市某某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存、杨某芝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杰、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4〕第544812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深圳某机械有限公司裴长江:你(单位)向我局提出的工伤待遇补偿申请,经审查,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批准。公司(单位)职工裴长江(电脑号:607029672),男,该职工于2013年04月11日死亡。认定为工伤,事故编号:10****86。经查,单位已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0.0元。社保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丧葬补助金:¥27570.0(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827.1元,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827.1元)合计:¥275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柒拾元零角零分。(如员工工伤未及时申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如有供养的供养费用由工伤保险另行统一发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考勤记录;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病历;6、工伤个人缴费记录;7、收文回执、受理告知书存根;8、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4238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9、工伤住院记账单申请书、记账通知书、身份证、住院结账单;10、转诊申请书;11、《变更(备案)通知书》;12、裴长江病情介绍;13、医药费报告;14、申请(公司);15、收文回执;16、工伤医疗票据核销登记表;17、住院结算清单;18、病历;19、深劳鉴首字〔2012〕第337226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劳鉴字〔2012〕第337229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2013)深宝法立调确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1、死亡医学证明书;22、火化证明;23、户籍证明;24、经济收入证明;25、待遇补偿收件回执;26、受理通知书;27、报告(公司);28、情况说明;29、证明(公司);30、身份证;31、银行账单;32、待遇补偿审核表;33、深工保决字〔2013〕第544809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34、送达回证;35、核定单;36、待遇补偿收件回执;37、受理通知书;38、户成员信息;39、主要家庭成员表;40、身份证、户口本;41、结婚证;42、出生医学证明;43、证明(派出所、幼儿园、社会保障服务中心);44、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45、《深圳市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补偿确认书》;46、指纹登记表(供养亲属);47、待遇补偿审批表;48、深工保决字〔2014〕第544812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49、送达回证;50、核定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即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了《深圳市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补偿确认书》,确认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杨某芝支付每月生活补助费827.10元,向原告裴某恩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827.1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4〕第544812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及根据该待遇决定书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4〕第544812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存在以下错误:1、工伤待遇的主体认定错误,将申请工伤待遇的主体认定为第三人以及”裴长江”。事实上,原告是在裴长江去世后以近亲属身份申请的工伤待遇,故在本案中的待遇决定书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原告以及第三人,裴长江作为已故人,不可能再作为该工伤待遇决定书的主体;2、没有述明裴长江的工伤原因、工伤治疗过程以及工亡等基本事实,没有述明作出待遇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被告作出待遇决定书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缺漏;3、未述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及起止时间,导致迄今为止,原告杨某芝及裴某恩未获得生活补助费分文,未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分文;4、涉案的待遇决定书未依法确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所述,涉案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主体错误,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缺漏,从而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4〕第544812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根据深工保决字〔2014〕第544812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三、被告重新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工伤待遇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四、被告根据重新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工伤待遇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而重新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裴长江户籍证明;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户成员信息;5、近亲属关系证明;6、职业病诊断证明;7、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4238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8、深劳鉴首字〔2012〕第337226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9、深劳鉴字〔2012〕第337229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0、死亡医学证明;11、遗体火化证明;12、《深圳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补偿确认书》;13、深工保决字〔2014〕第544812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14、《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

被告辩称,一、作出工伤待遇所依据的事实及条例依据为:依照生效的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4238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基于裴长江2013年4月11日死亡的事实,核定其享受丧葬补助金2757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595元×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均为827.1元(本人工资×30%)。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涉案待遇决定没有述明基本事实;供养亲属对象未明确;未依法确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认为,首先,涉案的工伤待遇决定书载明要素齐备,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供养亲属对象经《深圳市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补偿确认书》明确确认:供养亲属对象为原告杨某芝和原告裴某恩,且上述人员也经过深圳市工伤保险指纹登记手续;再次,依照生效的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4238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确认裴长江2012年10月18日终结医疗期,其停工留薪期也根据医疗终结期由此确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基于裴长江2013年4月11日死亡的事实,确认裴长江近亲属仅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主张享受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待遇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条例正确,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死者裴长江是因工死亡,对此在被告作出的《深圳市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补偿确认书》中予以明确。2、死者裴长江虽然死亡于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但在此劳动能力鉴定同时,经被告允许,有延期的医疗期间,需要继续治疗,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19日,证明裴长江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其病情仍未稳定。同时第三人认为,延续的医疗期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期。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裴长江生前系原告周某娟之夫,原告裴某恩之父,原告裴某存、杨某芝之子。周某娟于1983年7月25日出生,裴某恩于2008年11月8日出生,裴某存于1944年4月24日出生,杨某芝于1946年9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集贤县腰屯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经济情况说明》,称裴某存、杨某芝二位老人年岁高,没有劳动能力,裴某存每年有退休金14000元,杨某芝每年有660元的农村补助金。

2010年10月18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裴长江患: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此前十二个月,裴长江的工伤缴费记录显示其月缴费工资为1000元至1100元之间。2010年11月2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4238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裴长江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其于2010年10月18日在深圳某机械有限公司诊断为职业病,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受伤害部位是全身,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

2012年11月1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裴长江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四级护理;医疗依赖:一般医疗依赖:限血液及相关疾病治疗;医疗终结日期:2012-10-18。2012年11月1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裴长江:需要继续治疗,医疗期:2012年10月19日到2013年4月19日。

2013年4月11日,裴长江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作出《深圳市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补偿确认书》,该确认列明裴长江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为贰人,系原告杨某芝及裴某恩,其二人每月生活补助费为827.1元,从2013年5月开始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4〕第544812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因裴长江死亡其亲属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丧葬补助金:¥27570.0(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827.1元,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827.1元)合计:¥275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柒拾元零角零分。”原告对该待遇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本案中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裴长江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自其确诊为职业病治疗已满24个月。其随后虽仍在治疗,但不属停工留薪期。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领取的待遇并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被告作出深工保决字〔2014〕第544812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准原告可领取丧葬补助金27570元,及两人的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共计1654.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称,裴长江已死亡,被告作出的涉案待遇决定书以裴长江为主体错误,且被告作出的涉案待遇决定书未述明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对象及起止时间导致原告至今未能领取相关待遇。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待遇决定书上标注裴长江而非裴长江近亲属,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不造成影响。被告作出的《深圳市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补偿确认书》已明确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的对象及起止时间,并不存在不明确而无法领取相关待遇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待遇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娟、裴某存、杨某芝、裴某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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