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高科技开发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75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海行初字第945号

原告北京某某高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钱广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红利,女。

原告北京某某高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某科技中心)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科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钱广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珍,被告海淀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毛某某,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焦铁烨、温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中心诉称,2005年2月,原告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并提交了相应材料。后原告将迁址到海淀区,故退税申报自2007年4月2日转入被告海淀国税局处。但该被告直至今日未向原告退还任何一笔税款,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不退还税款的说明,总说在审核中。原告认为,根据财税(200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2)7号文件)第八条、京国税函(2004)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2004)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属小型出口企业,也属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退税审核期应当为12个月,被告海淀国税局早就应该审核完毕,向原告退还税款。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2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海淀国税局应当在次年的1月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或者是在审核期的当月退还给原告。同时,根据国税发(2005)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51号文件)、国税函(2006)1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通知》(以下简称1128号文件)、国税函(2007)13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简化出口退税人工审核的意见》(以下简称135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海淀国税局应当加快审理,在规定时间内(也即是12个月或者在次年的一月份)将税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就上述退税问题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被告依法应60日审结,但其向原告发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又发了中止通知书,原告苦等5年多,等到一份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市国税局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京国税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海淀国税局履行将原告申报的11批出口退税款1196397.96元退给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2日至实际退回出口退税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513972元的职责。经当庭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海淀国税局履行办理原告申报的出口退税的法定职责。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某科技中心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和内容;2、关于北京某某高科技开发中心的退税申报情况,证明原告从东城区迁入海淀区以及出口退税转户的情况,原告的出口退税事项于2007年4月2日转入被告海淀国税局,其应当向原告退还11批出口退税应该退还的税款;3、退税申报表,证明原告提出退税申请及应该退还的税款。同时,原告当庭出示(2002)7号文件第八条、(2004)7号文件、102号文件、51号文件、1128号文件、1350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国税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出口退税申请,按照规定审查,对发现有疑点的出口业务进行调查核实,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期间,原告向其原主管税务机关陆续申报11批出口退税,涉及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退税金额共计1196397.96元。2007年4月,原告变更税务登记。6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此后,被告受理了原告上述11批出口退税,并负责审批。根据51号文件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对其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数据逻辑关系及其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根据国税发(1999)2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以下简称228号文件)第三条,以及国税函(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2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发现原告的出口业务存在如下疑点:1、出口业务异常增长;2、出口货物均属于国税发(1994)2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货物税收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236号文件)明确列示的重点检查、易发生涉嫌骗税的重点货物;3、出口口岸为国家税务总局列示的敏感口岸;4、出口货物国内流向异常。根据51号文件及国税发(2006)165号《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6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针对上述疑点分别向原告的3家供货商所在的税务主管机关发函调查,3份复函结果为“购进业务不真实”、“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业务异常”等。根据上述函调结果,原告出口业务的疑点不能排除。2010年,原告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移交至稽查局进行调查。因原告不在注册地经营,稽查局无法对原告实施检查。另,原告已于2010年5月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2号公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出口业务有疑点的出口退税申请暂不办理退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提出的(2002)7号文件、(2004)7号文件以及102号文件的适用范围,针对的都是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原告是商贸企业,不适用原告的情形。同时,51号文件第十二条所称的“规定的时间内”,是指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税申请后开始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并不是指审核期限,更不是指退税期限。对于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出口业务,不受此时间限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变更项目申请审批表、出口企业迁移通知书、退税申报情况(共6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迁址到被告处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核销单(共174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报的11批出口退税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的出口货物为国家税务总局列示的敏感货物,出口口岸为国家税务总局列示的敏感口岸,原告出口货物国内流向异常;3、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及情况说明(共4页),4、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共4页),5、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共5页),6、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共10页),7、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共6页),8、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9、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及所附材料,上述证据证明,经函调结果显示,原告与供货商的多次购进业务不真实,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出口业务存在疑点,正在移交稽查处理;10、管理部门移交稽查部门业务单、案源提请审批表、企业实地核查单、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挂案)检查审批表,证明被告所属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因原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将其移交稽查局查处,原告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经营状态为非正常户,稽查局无法对其实施检查,无法排除疑点。同时,被告海淀国税局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细则》)、51号文件、京国税发(2007)16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审批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67号文件)、165号文件、228号文件、82号文件、236号文件、12号公告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10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3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补正通知,告知原告需补充的事项和材料。3月19日受理该复议申请。3月23日,被告向海淀国税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该局于3月29日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至6月15日之前作出决定,并将延期通知送达给原告。此后,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中止复议,并将中止通知送达给原告。2015年6月11日,被告恢复该案的审理,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邮寄给原告。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海淀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出口退税申请,按规定进行审核,对发现有疑点的出口业务进行调查核实,系依法履责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海淀国税局将其申报的11批出口退税款退还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退税申报情况及单证材料、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收案表及送达回证(共40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经被告告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和理由;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海淀国税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目录,证明海淀国税局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延期和中止,并告知原告;7、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EMS快递单据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依法恢复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税收征管法》、《征管法细则》、51号文件、167号文件、165号文件、228号文件、82号文件、236号文件、12号公告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海淀国税局、市国税局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的法定职责。

针对被告海淀国税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至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函调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口业务存在疑点,被告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国税局对上述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市国税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7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海淀国税局单方提交给被告的,原告对其内容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延期程序在适用法律上不明确。被告海淀国税局对上述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某科技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海淀国税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淀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某科技中心分别向其原主管税务机关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申报11批出口退税,其中包含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退税金额共计1196397.96元。

2007年6月21日,某科技中心因迁址变更税务登记,到海淀国税局办理上述申报出口货物退税的认定手续,海淀国税局予以受理。此后,海淀国税局经审查认为,某科技中心申报的出口退税所涉及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增长、出口货物属敏感货物、出口口岸为敏感口岸、出口货物国内流向异常等4方面疑点。对此,海淀国税局履行函调程序,向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根据函调情况,海淀国税局认为,某科技中心出口业务的上述疑点不能排除,仍需进一步核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海淀国税局于2010年3月将某科技中心案移转给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办理。同年5月,某科技中心被认定为非正常户。10月,因某科技中心已不在原址经营,海淀国税稽查局将该案进行挂案处理。

2010年3月3日,某科技中心以不履行出口退税职责为由,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3月10日向某科技中心送达补正通知书,3月19日,市国税局收到补正材料后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3月23日,市国税局向海淀国税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该局于3月29日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5月17日,因认为案情复杂,市国税局向某科技中心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办理期限延期至6月15日。6月12日,市国税局以“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为由,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向某科技中心送达复议中止通知书。2015年6月11日,市国税局恢复该案审理,于同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国税局对某科技中心“有疑点的出口退税申请进行依法调查审核的行政行为”,并于6月12日向某科技中心邮寄送达。某科技中心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236号文件、228号文件、51号文件、82号文件及167号文件的规定,海淀国税局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申请的出口退税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国税局作为海淀国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中涉及的出口退税事项,作为一项既涉及纳税人个人利益,又涉及国家税收利益的行政审批行为,要求税务机关在排除疑点、确保真实的情况下方能作出相应处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海淀国税局于2007年6月受理原告的出口退税申请,虽至今未办理退税,历经时间较长,但现行税收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未对办理出口退税的审核期限作出明确限定;其次,海淀国税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出口退税事项存在不能排除的疑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尚不能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此外,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海淀国税局已于2010年3月将该案移转给海淀国税稽查局,在该局作出查处结论前,海淀国税局不具备实际履责的可能。综合上述理由,海淀国税局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履行出口退税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同时,市国税局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依法适用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高科技开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高科技开发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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