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1、闫某3诉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56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男,19**年**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2(闫某1之女),女,19**年**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3,女,19**年**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1,男,19**年**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1、闫某3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合作总社)、被上诉人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1、闫某3在原审法院诉称:闫某1、闫某3之父闫某4(2000年病故)生前系北京市东城×场(以下简称×场)职工。1977年、1979年,闫某1、闫某3分别落实政策回京后与父亲共同居住在朝阳区**号院两间西房。1981年,经北京市规划局批准,合作总社占用×场大修车间。为此,合作总社、交投公司于1981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场职工闫×5(应为闫某4)一户,长期居住×号院内(应为×九号院),由于甲方占地拆迁,该职工无处居住,故需由甲乙方共同负责安排解决住房,在不能解决另行安排住房时,阎一户可在原传达室暂居。”1981年,闫某1、闫某3与父亲及母亲居住在一起,且四人的户口一同登记在北京市朝阳区***号,即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应为闫某1、闫某3父母及闫某1、闫某3四人解决住房。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闫某1、闫某3与父母一同搬到×场原传达室暂住。该传达室的使用面积为64.21平方米,居住面积仅为38.75平方米,且不通水电,不具备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后来闫某1、闫某3先后结婚,闫某4一户三代七口人挤在该传达室内,境况实在苦不堪言。在闫某4生前和去世后,闫某1、闫某3曾多次要求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履行《协议书》,为闫某4一户解决住房问题,但是合作总社、交投公司极其不负责任,相互推诿,至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履行1981年6月23日约定《协议书》,为闫某1、闫某3提供在团结湖街道辖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不低于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合作总社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闫某1、闫某3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单位与交投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对闫某1、闫某3进行了住房安排,即在协议签订后将闫某1、闫某3之父安排在传达室居住。第二,闫某4不是我单位职工,系交投公司职工,据我们在签订协议后查明,闫某4的户口页不在协议书写明的地址,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第三,1990年在另一案件中,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公司诉×场的案子中,第三人是闫某4、闫某1,从该案的调解书中可以看出,闫某1在朝阳区×路我单位门前临时住房居住已经执行,故可以看出1981年签订协议后,闫某4的住房已经得到了安排。第四,2002年朝阳区街道办事处对×路地区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所安置的住房已经作为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闫某1、闫某3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36000元,故闫某1、闫某3已经从拆迁中获利,得到补偿。第五,本案闫某1、闫某3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六,2002年朝外街道办事处进行违章建筑拆迁时,闫某1已经获得了人大分配的房子,且出租获利。

交投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几个公司的关系问题:北京市东城地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改制更名为我公司,×场改制更名为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历史延续至今,两公司存在上下级关系。二、房地权属关系和占地协议的签署、履行情况:第一,1981年以前,×场享有×5号院的合法使用权,用途为车辆维修、仓储;享有朝外二条东巷的合法使用权,用途为办公。由于当时国家未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场没有两院的产权资料。东运公司和×场从未占有、使用过×9号院的场地或房屋。第二,1981年时,由于经济体制等历史原因,合作总社占用×场×5号院土地时,虽然被搬迁、安置的主体是×场,但相关合同按当时规定是由东运公司与合作总社签订。东运公司与合作总社于1981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后,合作总社实际向×场拨付了房屋折价款项、停产损失费和基建指标。三、闫某4的房屋安排情况:1981年前后,闫某4居住在×5号院内;1981年《协议书》签订后,经东运公司和×场安排,闫某4从×5号院搬入朝外×12号院办公楼三层的一间房屋。×5号院由于是维修场地,从未设置过传达室,朝外×12号院设有传达室,但传达室只有5、6平方米,根本不能住人,闫某4从未在传达室居住过。1984年,合作总社的下级单位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占用朝阳×场朝外×12号院土地,双方签署了协议并办理公证。1987年,朝阳×场将12号院的场地和大部分房屋交付给城建开发公司。此后,由于闫某4及闫某1拒不腾退4间办公室(其中1间为朝阳二车场安排居住,其他三间为擅自占用),城建开发公司多次要求朝阳×场交付房屋。1989年初,经东运公司和朝阳×场安排,闫某4从朝外×12号院办公室搬入酒仙桥×302号二居室内长期居住,该住房安排情况已经过(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据悉,1990年时,经合作总社和城建开发公司安排,闫某1已经搬入合作总社门前临时住房北头1间内居住。另外,由于闫某3的配偶系朝阳×场职工,已经得到了单位分配的房屋长期居住。四、闫某1、闫某3所述与客观情况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东运公司和朝阳×场从未占有、使用过×9号院的场地或房屋,也从未安排闫某4在9号院居住。1981年,闫某4从×5号院直接搬入朝外×12号院1间办公室,从未在任何传达室居住过。而且,×5号院和朝外×12号院也从未有过64.21平方米的传达室。闫某1、闫某3要求合作总社、交投公司为其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协议书》来看,没有任何一处约定过合作总社和东运公司需为闫某4或其家属提供房屋所有权,也未明确过安排住房的面积。根据当时的情况及协议约定,只需安排朝阳×场职工闫某4的住房,不能将单位的解决住房义务扩大到职工的子女及其家属。东运公司和朝阳×场已先后为闫某4提供朝外×12号院1间办公室及酒仙桥×号二居室房屋居住,已经履行了解决其住房的义务。五、闫某1、闫某3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990年10月,城建开发公司、朝阳×场与闫某4、闫某1达成(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后,闫某4和闫某1、闫某3从未就其房屋问题找过东运公司和朝阳×场。现在提起诉讼,距离《协议书》的签订已经有33年,距离1990年的调解书也有24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闫某1、闫某3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4系闫某1、闫某3之父。1981年6月23日,合作总社作为甲方,东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合作总社占用东运公司朝阳×场大修车间,约定了大修车间的搬迁问题。其中第五条约定:“朝阳×场职工闫×5一户,长期居住在×五号院内。由于甲方占地拆迁,该职工无处居住,故需由甲乙方共同负责安排解决住房。如不能解决另行安排住房时,阎一户可在原传达室暂居。”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均认可该《协议书》中“闫×5”系闫某1、闫某3之父“闫某4”。

闫某1、闫某3称,协议书签订后不久,其一家人被安置到朝阳×场传达室居住,并就此提交了1985年9月24日的《北京市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北京市城镇房屋土地普查示意图》、《北京市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主张系从交投公司调取,《北京市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显示房屋坐落地址为朝外×9号,所有权人为朝阳×场,房屋基本情况为砖木平房,用途为住宅,居住人情况为闫某4一家6人,房屋使用面积64.21平方米。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合作总社主张朝阳×场传达室面积较小,且不可能登记为住宅用途;交投公司出具证明,表示从未制作过闫某1、闫某3提交的上述材料,并表示×9号不是该公司和朝阳×场的场地,从来没有占有使用过。

闫某1、闫某3另提交1992年向朝阳×场支付租金的收据,并未显示房屋坐落,合作总社、交投公司不予认可。闫某1、闫某3另提交派出所证明信,证明闫某4及其妻赵×、闫某1、闫某3于1982年1月户口在朝阳区×12号。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通过其户口情况可以证明,闫某1、闫某3的户口并不在协议书被拆迁范围。

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均主张已经履行《协议书》。合作总社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城建开发公司,被告为朝阳×场,闫某4、闫某1为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因与朝阳×场办理了拆迁协议公证及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朝阳×场应在约定期限内将朝外×12号办公室腾空交给城建开发公司,但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朝阳×场同意予以腾空,但闫某4及闫某1占用4间办公室无法腾空。后经法院调解,闫某4同意将办公室2间腾空,搬到朝阳区×302号房屋内居住;闫某1同意搬到×合作总社门前临时住房东头北房1间内居住。合作总社称,调解书中载明的闫某1搬到合作总社门前临时住房东头北房就是依照本案中《协议书》为其安置的房屋,闫某1对此予以认可,主张该房屋系临时安排,没有进一步解决其住房。2.004年7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认定书,载明2002年5月17日朝阳区朝外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闫某1、闫某3位于朝阳区×9号的居住用房,朝阳区朝外街道办事处应给予闫某1、闫某3赔偿金十三万二千元。合作总社据此主张闫某1、闫某3因该行政赔偿已经获得房屋拆迁利益。闫某1、闫某3主张该行政赔偿与本案的协议履行没有关系。3.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区人大办公室就朝外街道拆除闫某1、闫某3住房问题的督察情况报告,载明了城建开发公司与朝阳二车场的拆迁安置问题、上述(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的审理情况(并注明合作总社门前临时住房东头北房系自建房,没有房产证明)、朝外街道办事处协调拆除上述自建房的情况,特别注明闫某1已经由区人大正式分配住房,合作总社门前的违建房屋已经出租经商使用。闫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案外人刘×在朝阳区×9号进行了工商登记进行营业,闫某1出租房屋予以获利。闫某1坚持该房屋并非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履行本案《协议书》所解决的住房。

交投公司主张其亦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改制证明材料,证明北京市东城地区运输公司改制更名为交投公司,朝阳×场更名为通华公司,闫某1、闫某3对此不持异议。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闫某4从×5号院搬至朝外×12号院办公楼三层1间房屋,该房屋即系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履行《协议书》为闫某4一家解决住房的安排,后因城建开发公司与朝阳×场的协议,进一步为闫某4安排酒仙桥房屋,已经为闫某4解决了住房问题。3.通华公司证明,证明闫某4系×公司职工,曾在80年代前后居住在×五号院内。东运公司与合作总社签订《协议书》后,×公司安排闫某4搬入朝外×12号办公室居住。1989年初,经×公司安排本企业职工分房,闫某4已搬到×公司酒仙桥×号二居室内长期居住。至此,东运公司与合作总社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闫某4的住房约定已履行完毕。4.朝阳二厂要房职工一榜名单、二榜名单,交投公司述称,根据这两份名单,均无闫某4的名字,证明闫某4获得酒仙桥房屋并非依据单位内部分房,而是履行《协议书》。闫某1、闫某3对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调解书及证明中酒仙桥房屋系闫某4单位的内部分房,与履行《协议书》无关,对分房名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北京市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北京市城镇房屋土地普查示意图》、《北京市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房租收据、房屋平面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行政赔偿认定书、关于朝外街道拆除闫某1住房问题的督察情况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证明、通华公司证明、分房榜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作总社、交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履行时间,各当事人亦未就履行期限进行补充约定,现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闫某1、闫某3向合作总社、交投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及合作总社、交投公司是否曾有明确不履行义务的表示,故只能认定本次诉讼系闫某1、闫某3开始要求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履行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的第二个焦点是合作总社、交投公司是否负有给闫某1、闫某3安排其主张的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从《协议书》签订的时期、当事人陈述的案件背景及实际居住情况来看,《协议书》签订时并无完善的产权登记制度,闫某4一家居住的朝阳区×五号院内的房屋产权亦不属于闫某4。《协议书》的核心在于为“闫某4一户”“安排解决住房”,并未明确约定合作总社、交投公司需要为闫某4一家解决房屋所有权,闫某1、闫某3就其主张的“落实政策”的具体政策亦未进行举证。虽然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对于《协议书》具体履行情况的安置房屋主张并不一致,但法院认为,闫某1、闫某3依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合作总社、交投公司现为其在团结湖街道辖区内安排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闫某1、闫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闫某1、闫某3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闫某1、闫某3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合作总社、交投公司承担。

合作总社、交投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闫某1、闫某3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闫某1、闫某3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朝阳区×7号房屋位置示意图和房产平面图复印件,证明协议书里×9号传达室确实存在。证据二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0)朝民初字第1106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证明协议书里×9号传达室确实存在。经质证,合作总社认为:1.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在诉讼之前材料是存在的,但是闫某1、闫某3在一审法院没有提交;2.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作为材料出现不是完整的材料,仅仅是×7号的示意图,该图上体现不出×9号的情况,这个图是1988年制作的,1981年协议早已经履行完毕;3.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勘验笔录上体现不出来1981年已经安置的涉案传达室和×9号院,勘验笔录日期是1990年10月11日,调解书做出的日期是1990年10月27日,更能证明闫某4获得了安置房。经质证,交通公司认为:1.闫某1、闫某3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其在一审期间应当能够提交,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闫某1、闫某3所说的协议书里×9号传达室是存在的,两张图都是×7号,勘验笔录没有提及门牌号码,1981年协议书仅仅提及×5号搬迁问题,没有提及×7号或9号的情况,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朝阳区房管局×合作总社7号房屋位置示意图和房产平面图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0)朝民初字第1106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约定合作总社、交投公司的义务在于为“闫某4一户”“安排解决住房”,但并未明确约定合作总社、交投公司需要为闫某4一家解决房屋所有权,闫某1、闫某3亦未就其所主张的相关政策进行举证,故闫某1、闫某3主张依据《协议书》要求合作总社、交投公司为其在团结湖街道辖区内安排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闫某1、闫某3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闫某1、闫某3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某1、闫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静

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

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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