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270)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包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又名董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芜湖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8月9日6时左右,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韩某、张某甲、石某某三人沿宁国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芜湖路口时,被告人董某甲未能控制好车辆,致摩托车碰撞到路边路沿石及行道树,车上乘驾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董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董某甲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韩某、张某甲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案发后由他人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董某甲已被送至医院治疗,遂赶至医院初步了解案情,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案发时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于2014年8月1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董某甲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再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医疗费30000元。被害人韩某、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6日出具谅解书,均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董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张乙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和关于被告人董某甲归案经过证明材料,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户籍材料,证明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两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宇

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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