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钧、黄某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43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65号

原告:安徽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红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X.

法定代表人:董某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钧。

被告:黄某辉。

被告:合肥某某泰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989****-7。

法定代表人:陈某兰,董事长。

原告安徽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公司)诉被告陈某钧、黄某辉、合肥某某泰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泰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钧、黄某辉、某某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原告与彭某富、罗某琳签订了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某上述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综合费率及利率、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证人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和彭某富、罗某琳依法办理了抵押典当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8月12日,原告又与三被告各签订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三被告承诺对原告与彭某富、罗某琳签订的典当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彭某富、罗某琳发放了共计1200万元当金,典当期满后,彭某富、罗某琳既未办理赎当,也未办理续当手续,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2月原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彭某富、罗某琳,同年3月5日调解结案,但彭某富、罗某琳未按调解协议偿还借款,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1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彭某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102室、202室房产(作价13311817元)交付给原告,抵偿彭某富所欠部分款项(13311817元应扣除彭某富承担的房产评估费、过户相关税费以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原告于2014年5月办理房产过户,为彭某富、罗某琳垫付过户相关税费共2083299.45元,现彭某富、罗某琳欠余款8866602.45元。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三被告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对彭某富、罗某琳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综合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71‰计算,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等共计8866602.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某某泰德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原告与彭某富、罗某琳依法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当票,证明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彭某富、罗某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收款收据,证明彭某富、罗某琳收到当金的事实;4、律师聘用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5、(2012)合民二初字00076号民事调解书、(2012)合执字第0001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彭某富、罗某琳典当纠纷一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彭某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102、202室抵偿给原告;6、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为彭某富代缴税款;7、民事起诉状、(2014)包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1日、12日,某某典当公司与彭某富、罗某琳分别签订三份编号为深安典(2011)011号、深安典(2011)012号、深安典(2011)013号典当借款合同,当金依次为490万元、500万元、210万元。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均约定: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5%;彭某富与罗某琳在典当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某某典当公司有权另行按借款总额的日1‰收取违约金。被告陈某钧与黄某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签某在签订上述三份典当借款合同的同日,某某典当公司与彭某富、罗某琳又分别就该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对应签订了三份编号为深安典(2011)011号、深安典(2011)012号、深安典(2011)01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深安典(2011)011号、深安典(2011)012号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彭某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102室的房产;深安典(2011)01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彭某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202室的房产。三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后,某某典当公司与彭某富、罗某琳为上述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三份典当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后,某某典当公司向彭某富、罗某琳履行了当金1200万元的支付义务,并出具了三份当票。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某某泰德公司各向某某典当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为确保彭某富按时履行归还全部典当款1200万元的义务,三被告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退还全部典当款义务时,愿以全部合法财产承担向某某典当公司归还全部典当款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的责任,承诺人同意债权人有权在不处置当物的前提下,直接追诉承诺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至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失效。

当期届满后(截止日2011年11月15日),彭某富、罗某琳除已支付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外,既未如约向某某典当公司偿还全部当金,也未办理续当手续。为追索欠款,某某典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彭某富与罗某琳偿还当金本金1200万元、支付逾期综合费用90万元(按照月息2.5%暂计至2012年2月12日,直至本清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08万元(按日1‰暂计至2012年2月12日止)、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某某典当公司有权对彭某富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合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典当公司与彭某富、罗某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某典当公司与彭某富、罗某琳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彭某富与罗某琳应付某某典当公司当金本金1200万元、综合费用1213200元、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66800元(按日0.71‰计算,自2011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2月12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本清日止),合计14080000元;二、对于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款项,彭某富与罗某琳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典当公司;三、彭某富与罗某琳未按上述第二条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某某典当公司有权以位于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1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合庐130048352;他项权证书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0037869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0037874号),以及位于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合庐130048348;他项权证书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003787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两套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6280元减半收取为53140元,由彭某富与罗某琳负担(该费用已由某某典当公司预交,彭某富与罗某琳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某某典当公司)。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此后,彭某富与罗某琳未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典当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2)合执字第00018-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彭某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102室、202室(产权证号:合庐字第130048352、合庐字第130048348)作价9865781元、3446036元(合计13311817元)交付执行债权人某某典当公司,抵偿彭某富欠其部分款项(13311817元应扣除彭某富承担该房产的评估费、过户相关税费以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102室、202室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执行债权人某某典当公司时起转移。某某典当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19日代彭某富共计支付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2083299.45元。某某典当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3年11月8日与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某某典当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某某典当公司支付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万元,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某某典当公司出具收取案件代理费6万元的发票。2013年11月8日,某某典当公司以陈某钧、黄某辉、某某泰德公司为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典当公司的起诉。2014年9月17日,某某典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某某泰德公司就彭某富、罗某琳向某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至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某某泰德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所涉债权于2011年11月10日-12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某某泰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某某泰德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某某典当公司就案涉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彭某富与罗某琳已通过房产抵偿了部分债务,现剩余8866602.45元未能获得清偿,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某某泰德公司应当就该未清偿债务向原告某某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某某泰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费用及某某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典当公司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不属于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其与被告陈某钧、黄某辉及某某泰德公司亦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包括该费用,故对某某典当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合肥某某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对彭某富、罗某琳未予清偿的债务8866602.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安徽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99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9元,被告陈某钧、黄某辉与合肥某某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超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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