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珍与舒某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516)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30号

原告:蒋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海,男,19**年*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90****-1。

负责人:王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

原告蒋某珍诉被告舒某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珍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磊、被告舒某海、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珍诉称:2014年1月3日9时30分左右,舒某海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当涂路行驶至当涂路五金商贸城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舒某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在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40808.04元(医疗费2460.54元、误工费29925元、护理费6142.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8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其中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主张63天,误工费的标准为:267元/天加上房租费208元/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舒某海辩称:我倒车的时候,原告自己撞到我车前方的保险杠上。我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原告虽然倒地,但是没有受伤,我还有证明人。我曾打算按照原告医疗费发票上的2400元加上1000元,给原告3400元了结此事。

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处方明细单不能作为医药费的凭据;对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税务缴款书反映原告的收入未受到实际影响;车辆维修费收据不具有发票的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30分左右,舒某海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当涂路行驶至当涂路五金商贸城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蒋某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月3日,原告因左膝外伤、疼痛半日门诊治疗,曾被建议使用支具,在第四次门诊时,医嘱添加“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用去医疗费885.74元,支具费1400元。原告系合肥市包河区恒中电线电缆经营部业主。

另查,舒某海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和医药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缴纳书、拖车费收据、车辆维修费收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舒某海未遵守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但因原告的伤情轻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85.74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处方明细单不能作为医药费的凭据);

2、支具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初诊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天);

4、护理费:975元(35602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5602元/年计算,原告初诊没有医嘱建议护理,结合原告需支具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10天);

5、误工费:2876元(34988元/年÷365天/年×3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举证自己系合肥市包河区恒中电线电缆经营部业主,但未提供其实际的收入及因受伤收入减少等证据,故依据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4988元/年作为误工计算标准,同时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期限30天);

6、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7、施救费:80元(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救助事故车辆的费用);

8、车辆修理费:15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666.74元应由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珍各项损失6666.74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11元,由原告蒋某珍负担411元,被告舒某海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茆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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