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周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5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韫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英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南***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韫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41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在审理周某某与张某某,第三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卢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浙江温州,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703A室。故周某某选择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张张某某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浙江省乐清市×××2号,且本案第三人某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案无论侵权行为地或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张某某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某某是否常住北京市丰台区×××703A,我公司无法确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同一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第一,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上只是说无法确认张某某是否常住于该小区内,但并没有说张某某不在此处长期居住,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内容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案一审时提交的同一物业公司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住户证申请表,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妻子、两个子女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证据二,家庭常住人员登记表,证明上诉人与其妻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内,且该房屋系上诉人的妻子所有的房产;证据三,业主资料卡,证明×××703A房屋系上诉人之妻购买;证据四,珠江骏景园物业服务协议,证明上诉人以其妻名义与该小区签订物业协议;证据五,物业费发票,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在该小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以本案第三人也即上诉人的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703A房屋是上诉人及妻子作为常住人员在此居住的事实。证据六,暂住人口查询信息打印表,证明上诉人从2010年9月19日到2013年5月13日期间,一直居住在×××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六份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该房屋确系黄才菊所有,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爱人张某某就是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且申请表上的时间为2003年9月17日,据本案起诉时已经有十余年时间,因此无法确认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此处;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单位是某置业公司,并非张某某本人,且发票并没有标注是哪个房屋的物业费。且,黄才菊作为业主缴纳物业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在此长期居住;证据六,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显示的时间有两个时间段,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恰恰证明张某某不是长期居住在此,我们在办理暂住证时,只需要提交申请,公安机关就会出具为期一年的暂住证,因此这个查询信息不能证明张某某在两个时间段内在北京长期居住。这个查询只能显示时间,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的居住情况,也与对方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至本案起诉时止,张某某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被上诉人所提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于本案二审审理中主张,本案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系本案第三人某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案二审审理中同意,本案由某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现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现无法认定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有误。本案中,周某某基于某置业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对侵权人张某某提起的诉讼,某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某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41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永爽

损害公司利益  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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