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贞与施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095)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48号

原告:李某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万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贞与被告施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贞诉称:施某山因购买电脑欠到李某贞货款137830元。2013年12月9日,施某山向李某贞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11日偿还李某贞1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清27830元,逾期不还,施某山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李某贞多次向施某山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施某山支付李某贞货款137830元;2、施某山支付李某贞滞纳金19616.96元(其中1100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5日,共16500元;余款2783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5日,共3116.96元;后期滞纳金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施某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某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证明施某山尚欠李某贞货款13783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1日偿还李某贞1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清余额;逾期不还,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二。

施某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李某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施某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施某山向李某贞购买电脑,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9日,施某山就其所欠的剩余货款向李某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施某山(身份证号340103199208022537)今欠到李某贞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柒仟捌佰叁拾元整,其中壹拾壹万元定于2013年12月11日付清,余款贰万柒仟捌佰叁拾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施某山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前述欠条出具后,施某山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李某贞向施某山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施某山向李某贞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施某山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足额向李某贞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李某贞要求施某山支付所欠货款13783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贞要求施某山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滞纳金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滞纳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其中11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为4928元(110000元×5.60%/年×4倍÷365天×73天),另2783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为939元(27830元×5.60%/年×4倍÷365天×5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贞货款13783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67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其中1100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另2783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以后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4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94元,由原告李某贞负担194元,由被告施某山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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