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国与张某、范某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179)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商初字第3761号

原告杨某国,*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杜湖村*组*户。

委托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组*户。

被告范某飞,*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组*户。

原告杨某国诉被告张某、范某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国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范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国诉称:2011年3月21日,借款人高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及借款人催讨未果。2011年10月8日,被告范某飞对被告张某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

1.被告张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范某飞对上述第1、2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范某飞辩称:张某、范某飞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某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张某为高平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3.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范某飞为高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某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范某飞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借款人高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若逾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且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借款人高平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1年10月8日,被告范某飞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高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在2013年3月1日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借款人及各担保人至今未还。原告因主张上述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承担保证之责,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未到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时间2013年3月1日,故原告对被告范某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国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国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杨某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张某负担。杨某国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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