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侠与孟某勇、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483)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723号

原告:田某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郭万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勇,男,19**年*8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青,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奚某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7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允,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侠诉被告孟某勇、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六安分公司)、安徽省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安装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隆,被告某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允、王金林,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侠诉称:2013年7月27日7时左右,被告孟某勇驾驶皖N1**00号货车为合肥滨湖新区滨湖康园二期工程运送水泥,货车到达施工工地时,车后轮压到窨井盖致使窨井盖碎裂,货车后轮陷入其中而倾斜,车上的水泥掉落,将正在一旁等待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卸载水泥的原告砸伤。

经查,皖N1**00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地合肥滨湖新区滨湖康园二期室外总体工程(包括窨井盖等)是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负责施工,并且此项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因此设备安装公司应当对井盖碎裂并致使原告田某侠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立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骨盆骨折及左腕部包块先后进行了3次手术,共计住院111天,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腕部外伤性腱鞘囊肿,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83411.94元、误工费31310.34元(97.54元/天×321天)、护理费19597.5元(97.5元/天×201天)、交通费2220元(2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6030元(30元/天×201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7020.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从交强险中先赔),合计269616.3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某勇在庭审中辩称:一、孟某勇按照工地人员的指定运输水泥,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违法行为,驾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道路突然塌陷,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是不可预见的事件,应当属于劳动工伤的法律关系,由原告的雇用单位或服务单位根据工伤程序进行处理。然后根据过错程度,对过错方的责任进行追偿。三、如果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某汽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成因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二、某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皖N1**00的挂户单位,并非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孟某勇。三、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皖N1**00号货车已在某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直接赔付。五、某汽运公司每年仅从实际车主孟某勇处收取400元服务费,既未实际控制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某汽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孟某勇所驾驶的车辆在某财险六安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未进行认定,无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设备安装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驾驶人员、车辆所有人员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受害人如果是由车辆的运输人员雇佣装卸水泥,应适用雇佣法律关系。三、道路与窨井盖均不是某建设公司施工,某建设公司在本起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基于建筑物或者倒塌物侵权赔偿,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的参与人,应指挥部的要求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勇应他人要求欲向合肥市包河区康园二期工程施工工地运送水泥。为完成水泥卸载,孟某勇找到了原告等人,约定原告等人为孟某勇卸载水泥,孟某勇向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2013年7月27日7时左右,原告随孟某勇驾驶的皖N11600号货车一起到达康园二期工程施工工地,货车驶到工地大门时,原告下车,货车继续前行,原告行走在货车的左边。货车前行中左后轮压到工地窨井盖,压损窨井盖下陷到窨井中,车身向左边倾斜,车上装载的水泥袋继而滑落,砸到原告。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胡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腕部外伤性腱鞘囊肿。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门诊治疗一次,医疗机构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83411.94元。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3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惠法鉴(2013)第7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限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020.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与丈夫自2008年起即在本市打工并租房生活至今。

再查明:皖N1160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孟某勇,登记所有人是某汽运公司,事发时孟某勇将该车挂靠在某汽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核载重量为2.99吨,事发时孟某勇实际装载了十几吨重的水泥。某汽运公司为皖N11600号货车向某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康园二期室内总体工程(A标段)由设备安装公司承包,某建设公司承建康园二期部分住宅楼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承包后,修建了施工工地道路,并安装了窨井。事故发生后,某建设公司在康园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部门的协调下,出于人道垫付给原告2万元用于治疗。除此,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亦筹集了5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据,被告某汽运公司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受伤治疗支出医药费83411.94元,有病历及相应医药费票据相互印证;主张后续治疗费约需7020.6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工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误工期限180天,故误工费应为10368元(2102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21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775元(3560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1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时间、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虽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的后果,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330元。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起即在本市打工并租房生活至今,故应比照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其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9731.5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据此规定,某汽运公司为皖N11600号货车向某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某财险六安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7092.54元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2639元中的1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某勇驾驶的车辆核定载重为2.99吨,而其却装载了十几吨的水泥,因为车辆严重超载在行经窨井盖时压损窨井盖车轮下陷到窨井中,导致车身向左边倾斜,车上装载的水泥袋滑落砸伤原告,孟某勇的超载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孟某勇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9731.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皖N1**00号货车由孟某勇挂靠在某汽运公司从事货运,原告选择要求被挂靠人某汽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某汽运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限赔偿范围部分孟某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设备安装公司虽是施工工地道路和窨井的建设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公司施工的道路和窨井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及因果关系等,因此原告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是康园二期部分住宅楼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受伤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万元,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诉讼处理。孟某勇主张已付给原告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侠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某勇赔偿原告田某侠997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款项,不包含原告田某侠已收到的25000元;

五、驳回原告田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972元,原告田某侠负担175元,被告孟某勇负担144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王金虎

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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