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9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3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平,北京市安邦海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楚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启春,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佩,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园小区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北京东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园小区业委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获得了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房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该证据是新证据,证明了申请人诉请移交的物业管理用房、垃圾站用房等是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同时证明了物业管理用房、绿化环卫用房等上述配套设施是非营利性的公共设施,不能用于经营或转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定,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在内的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其产权界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分摊与否并不是界定产权的依据。某某园小区的全体业主为小区内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支付了对价。物业管理用房是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分摊与否与是否支付对价没有必然联系,未分摊并不意味着没有支付对价。二审判决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一期业主未分摊的近40%的楼外面积应当为开发商所有。而原审判决未加以区分,判决逻辑自相矛盾。就本案诉争的物业管理用房等问题,焦点在于物业用房是否是开发商必须建造且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而不在于是否参与分摊。法院应当向税务机关等将相应的证据调查清楚,而不是想当然的以为没有分摊就不属于全体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集团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01号楼、110号楼的所有权系某集团公司合作开发美丽项目时依法依约取得,符合项目开发时的法律规定,且已得到产权管理部门的确认。某某园小区业委会诉称税费等有关问题与某集团公司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依据。某某园小区业委会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再审事由成立。房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某某园小区业委会的申请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物权法定、等价有偿的原则。一、二审法院以是否列入公摊面积确定某某物业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范围及面积,并无不妥。110号楼因登记用途有误被相关部门撤消了产权登记,并不影响权利人依法向产权登记机关再次提出申请产权登记的权利。美丽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两审判决。

综上,某某园小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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