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玻璃钢总厂、国网浙江某供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199)

嵊州市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玻璃钢总厂、国网浙江某供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嵊州市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玻璃钢总厂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哲文

被告:国网浙江某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善巧,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某玻璃钢总厂(以下简称玻璃钢总厂)、国网浙江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玻璃钢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金哲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巧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备安装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玻璃钢总厂达成复合风管定作合同,工程建设单位为三门县电力公司(现更名为国网浙江某供电公司),项目名称为三门电力调度大楼。原告与玻璃钢总厂约定:空调保温风管单价每平方米85元,暂估数量为2500平方米;普通排烟风管单价每平方米75元,暂估数量为500平方米,风管面积数量最终按实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95%,5%作为保证金,六个月内付清。同时玻璃钢总厂交付图纸一套。原告按图纸定作了复合风管。在履行义务期间,被告玻璃钢总厂支付了价款3万元;在原告安装完毕后,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价款,二被告以建设单位项目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不支付款项。2011年1月底原告发现其提供产品已实际投入使用。经原告律师网上查看,该项工程被告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7万元及自200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玻璃钢总厂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与玻璃钢总厂签订的合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合同约定定作的风管是用在供电公司的大楼里;供电公司大楼的空调工程是承包给浙江开元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承包给被告玻璃钢总厂,所以与被告玻璃钢总厂也没有关系,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风管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玻璃钢总厂签订了关于三门电力调度大楼复合风管工程的定作协议,其中对风管价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照片打印件两页(共八张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风管已经安装完毕,被告供电公司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3、网页摘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供电公司已经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的事实。

被告玻璃钢总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供电公司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证据4、三门县供电局电力调度大楼冰蓄冷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是承包给浙江开元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和杭州三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5、收款收据十七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浙江开元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用3161443.50元,并由开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

被告玻璃钢总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没有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和被告玻璃钢总厂签订的,定作的风管是否安装到被告供电公司的大楼里其不知情。

对证据2认为其无法发表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定作的产品就安装在电力公司的大楼里。

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无意义。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是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给开元公司的安装费,并不包括原告提供的产品的费用。

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据,被告玻璃钢总厂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玻璃钢总厂的委托,为被告供电公司大楼的通风工程制作复合风管,并在安装完毕后,被告供电公司已经在2007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报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4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的风管定作价款,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玻璃钢总厂签订复合风管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为三门县电力公司(现更名为国网浙江某供电公司)的名称为三门电力调度大楼的工程项目制作风管。原告与玻璃钢总厂约定:空调保温风管单价每平方米85元,暂估数量为2500平方米;普通排烟风管单价每平方米75元,暂估数量为500平方米,风管面积数量最终按实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95%,5%作为保证金,六个月内付清。同时玻璃钢总厂交付原告图纸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定作了复合风管并安装完毕。在制作安装期间,被告玻璃钢总厂支付了价款3万元;在安装完毕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价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的工程价款17万元。2011年1月底原告的律师经网上查询,才得知该项工程被告已经于2007年10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风管定作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风管后,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付清价款。现二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价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将工程发包给开元公司后,并没有阻止开元公司再次转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玻璃钢总厂、国网浙江某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嵊州市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风管定作价款17万元。

二、驳回嵊州市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某玻璃钢总厂、国网浙江某供电公司各负担1850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健民

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

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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