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2163)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瑶刑初字第00416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万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而从事药品经营,先后从汪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收购药品,再倒卖给钟某和合肥庐州大药房,并从中获利。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卖给钟某的药品金额为636386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卖给合肥庐州大药房的药品金额为8895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人汪某、钟某、胡广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而从事药品经营,金额达人民币6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明霞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晴晴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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