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兵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062)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81号

原告:任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万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任某兵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兵诉称:2008年1月,宋某民向任某兵借款128000元,约定月息1%。2012年4月8日,宋某民向任某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2008年至2012年利息未付。后任某兵多次向宋某民催讨借款本息,但宋某民至今未还分文,故任某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某民清偿任某兵借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按月息1%,自200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民承担。

宋某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任某兵与案外人宋红霞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陆续借款128000元,后转借宋某民。2012年4月8日,宋某民向任某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任某兵128000元,月息1分,2008年至2012年利息未付。”

2013年3月6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兵与案外人宋红霞离婚;任某兵与案外人宋红霞共同平均享有上述夫妻共同债权128000元,共同平均负担夫妻债务128000元。该判决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进行了裁决。因宋某民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任某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任某兵提供的任某兵身份证、借条,被告宋某民提供的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某兵与宋某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某民未按其出具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任某兵与案外人宋红霞共同平均享有本案128000元借款的债权,故任某兵只能主张宋某民归还64000元借款。对于任某兵主张宋某民按照月息1%,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金64000元予以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4月1日,利息为48000元(64000元×1%×75个月),之后的利息应以64000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兵64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按照月息1%,自200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后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任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0元,由原告任某兵负担1165元,由被告宋某民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许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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