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何某平与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29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再终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平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木

委托代理人:艾员妃,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

再审申请人何某平与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3)北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何某平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申请人乔某立及其与被申请人何某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员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乔某立与何某光原是夫妻关系(1998年6月13日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何某木与何某光是继父子关系。被告何某平与何某光是父女关系,何某平于1989年间随生母去美国生活至今。被继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11月30日去世。双方均确认何某光在去世之前神智是清晰的,是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乔某立持有被继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10月24日立下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载明何某光立下遗嘱把属于其所有财产全部由乔某立及何某木共同继承,以前无论对任何人曾经有过的任何形式的承诺均以该遗嘱为准。何某平持有被继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8月8日立下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载明何某光去世后,属于他的财产全部由其亲生女儿何某平继承。上述两份遗嘱经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遗嘱的签名均是何某光本人的亲笔签名。另查明,乔某立与何某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l、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单元***号房产;2、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银湾花园筇海苑**型住宅楼***号房产;3、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银湾花园筇海苑**型住宅楼底层****号车库;4、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银湾花园水天明轩**幢**单元***号房产;5、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银湾花园水天明轩**幢**单元***号房产;6、车牌号为京LB2***的雪佛兰牌科帕奇小型越野车;7、被继承人何某光对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926000元及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2573元;)。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单元***号房产、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银湾花园水天明轩**幢**单元***号、302号房产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乔某立、何某木起诉要求判令何某光的全部遗产由两原告继承;反诉原告何某平反诉要求判令何某光的全部遗产由反诉原告继承。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继承人何某光名下的遗产有: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单元***号房产0.5%的份额;2、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银湾花园筇海苑**型住宅楼***号房产50%的份额;3、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银湾花园筇海苑**型住宅楼底层****号车库50%的份额;4、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银湾花园水天明轩**幢**单元***号房产50%的份额;5、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银湾花园水天明轩**幢**单元***号房产50%的份额;6、车牌号为京LB2***的雪佛兰牌科帕奇小型越野车50%的份额;7、对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何某光去世后,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被告均持有何某光生前立下的遗嘱各一份,此两份遗嘱经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遗嘱上的签名均是何某光本人的亲笔签名,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思维清晰,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确认此两份遗嘱均是何某光生前所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原告所持的遗嘱日期在被告所持的遗嘱之后,故属于何某光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乔某立、何某木继承。被告主张原告所持有的遗嘱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单元***号房产、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银湾花园筇海苑**型住宅楼***号房产、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银湾花园筇海苑**型住宅楼底层****号车库、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银湾花园水天明轩**幢**单元***号房产、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银湾花园水天明轩**幢**单元***号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何某光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乔某立、何某木继承;二、车牌号为京LB2***的雪佛兰牌科帕奇小型越野车属于被继承人何某光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乔某立、何某木继承;三、被继承人何某光对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926000元及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2573元)由原告乔某立、何某木继承;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单元***号房产、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银湾花园水天明轩**幢**单元***号、302号房产向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由原告乔某立、何某木偿还;五、驳回被告何某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反诉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32700元,由原告负担18300元,由被告负担l44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两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以哪一份遗嘱作为处理涉案遗产的依据;2、涉案的遗产包括哪些财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的两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以哪一份遗嘱作为处理涉案遗产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何某平所持有的2010年8月8日的《遗嘱》,经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确认,为被继承人何某光亲自书写并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特征,为合法有效之遗嘱。被上诉人乔某立、何某木认为该份《遗嘱》是上诉人何某平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乔某立、何某木所持有的2010年10月24日的《遗嘱》,内容为打印机打印,立遗嘱人处的何某光签名经鉴定为何某光本人亲笔所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的形式有严格的要求,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计算机打印文字、视频录像传输等形式表达行为人内心意愿,已成为现代社会通行的行为方式。本案中,证人刘继伟证实,2010年10月24日的《遗嘱》为何某光本人亲自打印后签署姓名。该打印行为可视为何某光亲自书写行为的延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所以,2010年10月24日何某光亲自打印的《遗嘱》,应视为自书遗嘱,为合法有效之遗嘱。上诉人何某平主张,何某光与乔某立的关系不好,不可能将遗产交乔某立、何某木继承。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均是一种分析推测,不能直接否定2010年10月24日《遗嘱》这一书证的真实性,也不能排除何某光立遗嘱将遗产交由乔某立、何某木继承的可能性。

因何某光于2010年8月8日和2010年10月24日所立的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但内容相互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所以,应以时间靠后的2010年10月24日的《遗嘱》作为处理本案遗产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的遗产包括哪些财产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对于何某光的遗产范围,双方当事人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号楼****号房屋和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单元***号房产的份额有争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号楼****号房屋原登记在乔某立名下,应属乔某立与何某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已于2010年12月15日(何某光去世后)出卖给案外人姜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已无法将该财产作为何某光的遗产予以处理。上诉人何某平主张,应将该房屋按市场价评估后所得价款的一半作为遗产处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91平方米,乔某立转让时的价格为750000元,明显低于北京市同类房屋的转让价格,所以,上诉人所提出的按市场价格确认该遗产的价值具有合理性。但鉴于前述焦点2010年10月24日的《遗嘱》应作为处理何某光遗产的依据,无论该房屋转让价款是多少,或者是否如乔某立所述转让价款已不复存在(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归还房屋贷款、偿还债务等),该房屋转让价款均应由被上诉人乔某立、何某木继承。

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单元***号房产的份额问题。上诉人何某平主张何某光应占50%,而被上诉人乔某立、何某木主张何某光只占0.5%。本院二审认为,根据2009年6月27日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买受人是乔某立、何某木,在2009年10月31日的《申请》中,乔某立、何某木确认了各自所占的份额,即乔某立占1%,何某木占99%。在买受该房屋时,何某光尚未去世,对于以乔某立、何某木的名义来购买房屋以及将该房屋份额确定在乔某立、何某木名下,其应当是知晓的。即使何某木因年幼无支付价款的经济能力,但将房屋的部分份额确定在何某木名下,可视为何某光与乔某立夫妇对何某木的赠与行为。该房屋最终亦办理了乔某立占1%,何某木占99%份额的权属证书,所以,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单元***号房产,何某光的遗产份额为0.5%。综上,上诉人何某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0元,由上诉人何某平负担。

再审申请人何某平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两份遗嘱:一是再审申请人何某平持有的由被继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8月8日亲笔书写的手写遗嘱;二是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持有的2010年l0月24日的打印遗嘱。涉案打印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有关“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形成过程到内容均不真实,应当以手写遗嘱作为处理本涉案案遗产的依据。1、原审判决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但该条规定只针对那些有遗嘱内容但无遗嘱名义的各种“遗书”,旨在赋予此类文件以遗嘱的效力,而并未将自书遗嘱的形式从“亲笔书写”扩大解释到通过机械输入与打印。涉案打印遗嘱的标题就是“遗嘱”,既然是遗嘱,就应严格按照遗嘱的法定形式认定其效力。即便按“遗书”对待,一审及原审法院的认定也完全不符合“继承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首先,证人刘继伟没有出庭作证,在主观上,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在客观上,该遗嘱的打印部分内容不可能直接由何某光本人完成。其次,该遗嘱日期部分均为打印而成,并非被继承人本人注明,不符合“继承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2、涉案打印遗嘱从形成过程到内容均不真实。被继承人何某光当时病危,无亲自打印遗嘱的行为能力。其生前治疗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生前单位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当日护理人员何敏学的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2010年10月24日何某光从未下楼,并且也无力下楼到证人刘继伟的车里打印遗嘱。乔某立的证人刘继伟与乔某立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打印遗嘱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何某光与乔某立感情不和,已起诉离婚,打印遗嘱不可能是何某光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继承人本人的认知层面上看,被继承人曾关心过遗嘱效力问题,曾向专业人士咨询过遗嘱效力问题,得到两名律师关于遗嘱效力的专业意见,其清楚明确地知道订立遗嘱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等相关知识;被继承人给何某平立下合法有效遗嘱后,没有改变自己意愿的动机。4、关于遗产部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l72号万兴苑南园2号楼l805号房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仍在乔某立名下,何某光应该享有该房产50%的所有权作为遗产,同时135万元的房价过低,应予以评估和鉴定,并以评估结果作为继承的依据。北京市石景山今鼎世家1号楼2单元l801号房是何某光和乔某立利用夫妻共有财产购置的,因此何某光应当享有50%的产权可供继承。何某木享有99%、乔某立享有1%的产权的约定未经何某光授权,属于乔某立擅自处分何某光的财产,是无效的。乔某立也没有提交委托书的原件,且先签约后授权,不符合逻辑。请求再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讼争遗产归再审申请人何某平继承;3、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承担。

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辩称:1、再审申请人何某平所持有的所谓手写遗嘱应当是其三叔何晓朗伪造的。⑴何某平的母亲在何某平很小的时候就与被继承人何某光离婚了,何某平早于1989年随其母亲移民美国生活至今,早己取得了美国身份,二十多年来何某平很少回中国探望其父亲,对其父亲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其父每一次生病住院治疗,都是由被申请人乔某立陪伴照顾。⑵何某平所持有的所谓手写遗书来源蹊跷,不合常理。首先,2010年8月8日前后这段时间被继承人没有生病住院,在正常上班,何某平在美国没有回过中国,被继承人为何要在这个时候平白无故地写遗书给女儿呢况且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何某平又不知道这份遗书的存在(北京庭审笔录有记载)。其次、何某平遗书内容仅有简单的一句话,不可能是出于大学文化程度的父亲写给远在美国女儿的遗书。再次,何某平称该遗书是在专业律师指导与见证下所立遗嘱,但律师未签名见证。⑶该遗嘱应当是何某平的三叔何晓朗伪造的。被继承人何某光去世之前,何某平根本不知道该遗书的存在;何某光办公室和宿舍的所有遗物全被何晓朗拿走;何晓朗是真正争夺遗产的人。⑷从何某平只申请鉴定该遗书的签名部分,也可以认定该遗书是伪造的。2、乔某立所持有的遗嘱是何某光的真实意思表示。⑴乔某立与何某光是1994年结的婚,1998年才办理的涉外婚姻,至何某光去世时,已共同生活了16年半。结婚后乔某立的儿子即改随被继承人何某光姓何,何某光给儿子取名何某木意为家庭和睦,多年来儿子何某木一直称何某光为爸爸,何某光在2009年还公证委托乔某立购买北京现在的住房,并同意产权登记在儿子何某木的名下,足以表明他对乔某立和儿子的爱,将何某木视为亲生儿子,因为2008年何某平在美国买房子时让何某光、乔某立帮她付了首付款。⑵何某光每一次病重,都是乔某立陪护与照顾,何某光也逢人便说乔某立几次将他从死亡线上拉回来,完全尽到了做妻子应尽的义务。何某光父亲住院期间,乔某立也一样陪护4个多月。⑶何某光起诉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完全是因为一个借款纠纷案件,即何某光将家庭存款借给其工作的山东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起诉后,该公司恐吓何某光,何某光胆小怕事,要乔某立撤诉,乔某立不同意,他才以离婚相逼。过后,他亲口告诉乔某立离婚案己撤诉,为了缓和关系,证明确实要好好过日子的决心,何某光又特意于2010年10月24日亲自打印并亲笔签名给乔某立和儿子立了遗瞩,没有交给刘继伟带给乔某立,是为了当面道歉。⑷乔某立持有的遗嘱客观真实,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①何某光平常很喜欢也习惯使用电脑,遗书内容是打印的,符合他的行文习惯。②遗书不但是何某光亲自给乔某立的,还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整个遗嘱的全部形成过程,经过鉴定也证实是何某光亲笔签名。而且无论本案是否有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手中的遗嘱都是合法有效的,该份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的一种新的方式。③何某平说被继承人当时无亲自打印遗嘱的行为能力,也是捏造证据。何某平提交的证据不合常理,且属于证人证言,但都没有出庭。被继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6月份还自行坐火车从山东回到北京家中,于7月8日独自又坐火车回到山东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他生活不能自理。是否病危病重应当以诊断书、住院单、病危通知书等正式。荏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病危证据,山东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更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是乔某立的债务人。何某光在公司有专人照顾,不需要何敏学来陪护,何敏学夫妇来山东目的是为了找工作,何敏学也证实过何某光可以自行下楼,但后来又对证言进行更正,说明何敏学作假证。④关于在北京撤诉继承案件的问题,是因为何晓朗在北海起诉银湾花园筇海苑水天明轩2栋3-302房是其购买,不属于遗产,故在北京法院的主办法官指点与同意下才撤诉的。3、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打印遗嘱是无效的。随着科学的发展,电脑书写已经逐步取代了笔墨书写,自己打印仅仅是一种书写的方式,何况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都已经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既然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有效,那本人电脑打印且加上本人亲笔签名更加当然有效!遗嘱主要体现的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至于《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形式并非是强制性规定,仅是规定各种形式的遗嘱的要件,并没有规定其他形式的遗嘱无效。4、关于遗产部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2号楼1805号房产不应列为遗产,在何某光死亡前已经进行了处理,由于过户手续存在滞后性,才在何某光死后过户,对此,何某光生前是知情的,产权过户时因得到何某光的认可,才能办理过户,说明该过户手续时合法的。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50号楼2单元1801号房产的份额问题,也是何某光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何某光的授权,无法办理到何某木名下。何某平提出的意见也不在再审请求的范围,法院不应审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何某平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何某平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张明会签名的以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二、何晓朗证言;

证据三、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

再审申请人何某平以证据一证明何某光居住在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二楼,二楼与一楼是局域网连接的,没有必要下到一楼找刘继伟打印遗嘱,刘继伟的证言是虚假的。且何某光身体原因,不可能且实际上也没有离开其所居住的二楼找刘继伟打印遗嘱;以证据二证明乔某立在被继承人何某光辞世前,因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借款一事曾限制被继承人何某光人身自由。何某光生前曾经明确表示怀疑乔某立和刘继伟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证据三证明乔某立依据本案二审判决书,自2013年9月至今,共领取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偿还被继承人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84673元。

被申请人乔某立认为证据一的证人张明会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即使办公室有设备并不代表可以打印,何某光是为了不让公司知道他与乔某立和好,想挽留对乔某立的情感;证据二的证人何晓朗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是事实,本案实际是何晓朗想争夺其大哥何某光的遗产,也是何晓朗鼓动何某光提起离婚诉讼,何晓朗称乔某立与刘继伟存在不正当关系,是虚假的;证据三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聊城公司债务问题,何某光实际是被对方限制了人身自由。

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举证如下:

证据一、何某光生前的亲朋好友(王凯、梁铁鹏)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二、何某光与乔某立离婚的案件材料;

证据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证据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及乔某立撤诉申请书;

证据五、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以证据一证明起诉离婚并不是何某光的本意,是因为山东债务所引起的,可以还原出当时的情况;以证据二证明何某光与乔某立离婚的案件,法院通知当事人在9月7日开庭,但当天并没有开庭,何某光告诉乔某立已经通知律师撤诉,也证实于大年陈述的证言是虚假的。从何某光发给乔某立的电话短信内容,他们纠纷产生的问题及矛盾点所在,可以看出何某光对乔某立是有感情的;以证据三证明何某光出具遗嘱给乔某立是合理、合法的。何某平遗嘱的来源是来自于大年,于大年因为伪证罪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现在正在服刑。还证明了何某光习惯用电脑书写;以证据四证明何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真实;以证据五证明何某光于7月6日起诉离婚,7月7日把聊城的案件撤诉了,结合何某光亲朋好友的证言,离婚并不是何某光的本意,最后何某光立了给乔某立的遗嘱以表决心。

再审申请人何某平认为证据一王凯与梁铁鹏的证言,证人身份不明,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手机短信的问题,在二审阶段,何某平提供了从2009年的3月21日到6月21日的全部手机短信,从内容来看是逐步升级的,何某光与乔某立的感情纠葛是越来越剧烈,甚至是辱骂的方式。何某光签订的协议书称如果债务人拖欠或者拒发何某光工资,或者辞退何某光,乔某立“允许何某光回北京居住”。说明何某光受乔某立的虐待是肯定的。何某光向何某平立遗嘱的当日(2010年8月8日),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何某光提供一个书面的意见,表示其与乔某立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坚持请求离婚,说明何某光与乔某立离婚的决心是越来越来大;对证据二何某光与乔某立离婚案件没有开庭的问题,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离婚案件没有开庭。根据于大年的陈述案件开过庭,有过笔录,开庭与否不能证明何某光就撤诉了,事实上何某光根本就没有撤诉;对证据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于大年做了伪证,于大年在另外的案件中被判罪入狱并不说明在本案的证言就是虚假的。乔某立的代理人陈述说何某光是习惯用电脑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关于吕莉的笔录中,何某光表示其用电脑不方便,证明何某光不是很习惯用电脑来打印,何某光的状况不适合用电脑来打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开庭传票及裁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申请了证人刘继伟出庭作证,证明其所出具的公证证言是真实的,即何某光联系证人刘继伟要其于2010年10月24日到山东茌平,何某光称因债务问题,乔某立起诉,但何某光胆小怕事,以离婚逼乔某立撤诉,其本意并不想离婚,觉得对不起乔某立,已经让律师撤诉,只有给乔某立写遗书,来以行动取得乔某立的原谅。何某光用证人的手提电脑起草了遗嘱,然后去打印店打印并亲笔签名。再审申请人何某平认为证人证言需要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再审申请人何某平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提供的证据一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乔某立、何某木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其中有关何某光立遗嘱给何某平的事实,因乔某立、何某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认定;其他有关何某光起诉乔某立离婚的情况及二人与聊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情况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佐证了何某光与乔某立产生争执的原因,不排除何某光立遗嘱由乔某立、何某木继承财产的可能性,可作为参考依据。证人刘继伟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印证了乔某立主张的持有何某光遗嘱的形成过程及何某光立遗嘱的动机,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光的两份遗嘱哪份真实有效。2、被继承人何某光遗产的范围。

关于何某光的两份遗嘱哪份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所持有的2010年10月24日遗嘱经鉴定为遗嘱人何某光本人签名,证人刘继伟出庭证实了遗嘱内容为何某光本人亲自打印。该遗嘱较为详尽地载明了遗嘱人何某光与乔某立的婚姻情况,及何某光立遗嘱将遗产由乔某立、何某木继承的动机,反映出遗嘱人思维清晰、考虑充分。何某光虽起诉乔某立离婚,但鉴于何某光、乔某立因与其他公司债务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发生争执,不能以此排除何某光起诉离婚是出于解决债务纠纷及立遗嘱给乔某立以修补双方关系的可能性,结合刘继伟的证言,应当认定该遗嘱为何某光真实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何某平主张何某光当时无外出打印遗嘱的能力及何某光与乔某立感情不和、无将遗产由乔某立继承的可能性,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其中自书遗嘱应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生活的日益多元化,遗嘱很可能突破原有的形式,呈现出新的特征。对电脑打印的遗嘱形式,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打印遗嘱虽然在形式上略有瑕疵,但确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乔某立所持有的遗嘱为遗嘱人何某光亲自打印,可视为其自书行为的一种方式,且反映了遗嘱人何某光的真实意愿,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再审申请人何某平持有的2010年8月8日的遗嘱,经鉴定为何某光亲笔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特征,亦真实有效。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主张该遗嘱虚假,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8月8日和2010年10月24日所立的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但内容相互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故应以时间在后的2010年10月24日的遗嘱,即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所持有的遗嘱作为处理本案遗产的依据。

关于被继承人何某光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2号楼1805号房屋为何某光与乔某立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已在何某光去世后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虽然转让价款属于被继承人何某光的部分仍可作为遗产,但因乔某立所持有遗嘱已将遗产确定由其继承,故转让价款亦由其继承所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50号楼2单元1801号房产登记份额为乔某立1%,何某木99%,该份额在何某光在世时已经确定,何某光应当是知道的,故乔某立的1%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光的遗产份额为0.5%,仍由被申请人乔某立、何某木继承。

综上,再审申请人何某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打印遗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的遗书范畴,原二审判决虽然引述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仍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长程

审判员 魏 岚

审判员 周润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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