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94)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学生,住太和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马集乡马集村委会马集**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郭万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王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邱卫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万隆、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鉴定人张俊、张垒等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又因案情复杂,向上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和县马集乡马集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发生矛盾并厮打,李某甲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要求支持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到案发现场时,打架已结束,其没有殴打被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伤情有异议。辩护人郭万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伤害张某甲;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3、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均没有提到李某甲,李某甲不是本案的参与人。并提供了书证及申请证人李某戊、李某丁、吴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9时许,太和县马集乡马集村委会马集村民李某己与被害人张某甲因下大雨时在门前挖土堵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上前阻止,双方相互辱骂,后引起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鼻部打伤。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电话报警,太和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与太和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及时到达案发现场。被害人张某甲于当日22时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太和县人民医院CT诊断意见为左侧鼻骨线样骨折并左上颌骨突骨折,于2012年7月13日进行鼻骨复位手术。被害人张某甲于2012年7月12日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左侧上颌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2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左侧上颌骨突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8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

被害人张某甲伤情照片三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害的情况。

2、书证

(1)太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接到电话通知,到太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询问,同日15时许,李某甲到案。

(2)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张某甲有关身份方面的基本情况。

(3)太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手术记录单、影像号为C71918的CT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张某甲于2012年7月4日22时入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6日CT诊断意见为左侧鼻骨线样骨折并左上颌骨突骨折,于2012年7月13日进行鼻骨复位手术,张某甲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821元。

3、鉴定意见

(1)、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阜公(太)鉴(法)字(2012)0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7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2)、出庭鉴定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3)、出庭鉴定人张垒的证言证实: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为下雨她在自家门前垫土堵水和李某戊家发生纠纷,李某戊的孙子李某丁用脚跺了她一脚,李某戊的三儿子李某甲用拳头打在她儿子张某甲鼻子上了,当场把张某甲打倒在地上。案发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自家的楼上,听到有人骂人,他下楼,看到张某甲的眼睛被人打伤。案发现场有李某戊夫妇、李某甲夫妇及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丁,没有看到其他人在现场。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吴某证言相印证,证实李某甲去打架现场了。

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甲对其鼻子上打了两拳。案发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太和县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2年7月13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实行鼻骨骨折复位术,太和县人民医院影像号为C71918的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左侧鼻骨线样骨折并左侧上颌突骨折,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己的证言,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伤害张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李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李某甲对张某甲的面部实施了殴打,结合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甲的病历、公安机关及太和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及时地到达现场的事实足以证明张某甲的伤情由李某甲所致;太和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虽没提到李某甲,但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不是李某甲所为。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8821元,护理费人民币1568元,交通费人民币48元,计人民币104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斌

审 判 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娜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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