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甲、邵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3468)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饶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运输经营,住晋州市**镇**村**号。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饶阳县**村**区**号。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霸州市鑫兴金属家具制品厂,住霸州市**镇**村**排**号。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3月13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峰,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晋州市**镇**村**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州市**镇**村**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晋州市**镇**村**号。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邵某、金某、侯某、游某乙、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童永强,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丁峰、王希兆,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高书波,被告人游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志华,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杨新友,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游某甲为盈利,联系饶阳县南空城村被告人邵某,并与在霸州市胜芳镇经营鑫兴金属制品厂的被告人金某协商,由游某甲以每车一千元的价格从该厂装载盐酸废水予以处理。游某甲雇佣司机及押运人员被告人侯某、游某乙、娄某驾驶两辆大灌货车,多次从该厂非法装载含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盐酸废水约150余吨,拉至饶阳县南空城村南,由被告人邵某指挥从一废弃工厂向重点河流滹沱河河道倾倒,致使河道污染。被告人侯某、游某乙被当场抓获,车辆被现场查扣。经监测,该废水中PH值小于2,并检出氯化物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游某甲、娄某、邵某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甲、邵某、金某、侯某、游某乙、娄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重点河道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中被告人游某甲、邵某、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系本案犯意的发起者,其主动联系被告人邵某,雇佣被告人候运周、游某乙、娄某拉盐酸废水在饶阳县滹沱河河道倾倒,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游某甲、邵某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明知游某甲不具有污水处置资质而委托其处置,造成了本案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其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被告人娄某参与的次数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行为及犯罪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游某甲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和本案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游某甲系初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排放的危险废物是腐蚀性物质,损害结果是可逆的、易修复的,对环境损害是短期的,且排放地点土地碱化严重,强酸性污染物造成的危害不大。

被告人金某辩护人辩称,金某未参与游某甲倾倒废酸的犯罪活动,不属明知游某甲无经营许可证而向其提供废酸液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另辩称,被告人金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当庭提交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城县永发化工经销处的废盐酸处理协议及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侯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是打工人员,是受游某甲指使的职务行为,从中未得到好处,另同意被告人游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游某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游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构成污染环境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娄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仅运输一次危险物品,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甲从事运输经营,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质,其与被告人金某经营的霸州市鑫兴金属家具制品厂有运输盐酸的业务关系。2013年9月21日,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购买盐酸价款及废酸的处理方式,由游某甲负责将废酸拉至污水处理厂,金某每车补贴游某甲1000元。后被告人游某甲主动联系被告人邵某,商定将废酸倾倒在饶阳县境内的滹沱河河道,每倾倒一车给邵某600元。20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侯某、游某乙、娄某受游某甲雇佣驾驶游某甲的冀JXXXXX号蓝色欧曼牌、冀JXXXXX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半挂罐车,多次从霸州市鑫兴金属家具制品厂非法装载废酸约100余吨,拉至饶阳县南空城村南,由被告人邵某指挥从一废弃工厂向重点河流滹沱河河道倾倒,致使河道污染。被告人侯某、游某乙被当场抓获,车辆被查扣,其中被告人娄某运输一次,被告人游某甲获利2000元,被告人邵某获利3000元。经监测,该废水中PH值小于2,并检出氯化物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游某甲、邵某、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游某甲、邵某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游某甲供述证明,他从事运输经营,冀JXXXXX号、冀JXXXXX号半挂罐车均是他的车辆,车辆装载容积30吨的大罐,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质,侯某、娄某是他雇佣的货车司机,游某乙是押车人员。他与霸州市胜芳镇鑫兴金属家具制品厂的金某有业务关系,给金某运输盐酸,废盐酸由其拉至污水处理厂,一车给他补贴1000元。为了赚取更大利润,他没有将废盐酸运至污水处理厂处理。他和一个姓邵的人(邵某)联系,倒一车废盐酸给邵600元。谈妥之后,他把电话号码给了侯某,从2013年9月底开始,侯某、娄某从鑫兴金属家具制品厂装载废酸运至饶阳县,由侯某联系姓邵的人,将废酸倾倒在了饶阳县,侯某、游某乙运输的次数多,娄某运输了一次,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自己挣了2000元。

2、被告人金某供述证明,他经营霸州市鑫兴金属家具制品厂,从2013年9月份开始酸洗除锈,具有用酸资质。他和被告人游某甲有业务关系,二人签订一份运输盐酸协议,游某甲为其送工业盐酸,因当地不让排放废酸,商定由游某甲把废盐酸拉到污水处理厂处理,每车给游某甲1000元补贴。自2013年10月份开始由游某甲处理废盐酸,每车装26吨左右,共拉了几车记不清了。他对游某甲有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及是否将废酸拉到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均不知情。游某甲的司机拉走废酸时,没有开具由鑫兴家具厂签署的五联票据,没有收到游某甲处理废酸的污水处理部门的开具回执单据。

3、被告人侯某供述证明,他是游某甲雇佣的货车司机,驾驶冀JXXXXX欧曼半挂罐车运输盐酸,车牌隶属黄骅市交通局,车主是游某甲。运输废酸的业务是游某甲联系的,自2013年9月份开始,他从霸州市一工厂拉废酸到饶阳县,按照游某甲提供的电话联系邵某,由邵某指挥将废酸倒在饶阳县轮胎油炼厂里面一个河沟里,倾倒一车废酸给邵某600元,罐车一车拉二十余吨,同行的有游某甲雇佣的押车人员游某乙,他一共运输了三次,最后一次来饶阳县倾倒废酸的还有同村娄某驾驶的东风半挂车。

4、被告人游某乙供述证明,他给游某甲打工,负责押运、装卸车。自2013年9月底开始,游某甲让他和侯某在霸州市胜芳镇一个家具厂装载废酸并拉到饶阳县倾倒,侯某负责和饶阳的一个人(邵某)联系并给那个人钱,在饶阳县空城村南一橡胶炼油厂将废酸倾倒,他和侯某来饶阳倾倒过五六次,每车装载约30吨,最后一次倾倒废酸还有同村的娄某。

5、被告人邵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晋州市游某甲和他联系,在他所在南空城村村南滹沱河河道倾倒废酸,商定倒一次废酸给他600元,之后侯某和一个年轻小伙子(游某乙)在一天傍晚开一蓝色罐车来到饶阳,侯某和他电话联系,他让侯某将废酸直接倾倒在南空城村南橡胶炼油厂一个大坑内排向滹沱河河道,一共倒了五六次,侯某来了四五次,一辆红色的罐车来了一次,最后一次侯某和小伙子被抓了,红色罐车的司机(娄某)跑了,他一共得款3000元。

6、被告人娄某供述证明,他是货车司机,同村游某甲让他去饶阳县送一车废酸,行车路线和侯某联系,跟着侯某行驶。2013年10月份左右,他驾驶冀JXXXXX半挂罐车装载一罐废酸来到饶阳县,把废酸运到饶阳县滹沱河边的一个废弃的工厂,废酸排到河道里面,他运输了一次就被发现了,他逃离现场,侯某、游某乙被抓获,两辆运酸罐车都被查扣。

7、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运输证证明,该局在饶阳县南空城村南倾倒废酸的现场扣押汽车两部,型号为蓝色欧曼牌半挂罐车,车牌号为冀JXXXXX,该车有运输危险货物资质,红色东风天龙半挂罐车,车牌号为冀JXXXXX。

8、饶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侯某、游某甲制作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被告人侯某指认邵某为指挥排放废酸的人,娄某是和他同一日来饶阳县排放废酸弃车逃走的人,指认装载废酸的地点为霸州市胜芳镇鑫兴金属家具厂;被告人游某甲指认金某提供给他废酸液。

9、被告人游某甲和金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21日游某甲和金某签订了运输30%盐酸水协议,约定废酸由游某甲运至污水处理厂,金某每车补贴游某甲1000元。

10、《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编号HW34为废酸,指从工业生产、配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固态酸及渣(Ph≤2液态酸),包括废盐酸。

11、饶阳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饶环测字(2013)第27号监测报告结论为:饶阳县南空城橡胶炼油厂西南水坑水样PH值为0.01(不合格)、含悬浮物170(不合格)。

12、衡水市环境监测站衡环站S字(2014)第(016)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饶阳县环保局、饶阳县公安局委托监测的饶阳县顺饶停车场罐车内1的污水样品PH小于2;饶阳县顺饶停车场罐车内2的污水样品PH值小于2。

13、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冀环站测字(2014)第079号监测报告证明,对采样单位为候运周、金某顺饶停车场内的浑浊发黑、无气味,存放于矿泉水瓶内的样品进行氯化物监测,以上样品中监测出氯化物,含有盐酸成分。

14、饶阳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15、本院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游某甲、邵某已将非法所得退出。

16、被告人游某甲、邵某、侯某、游某乙、金某、娄某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17、饶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发破案报告证明了该案的发案、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游某甲、娄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被告人金某辩护人提交的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城县永发化工经销处的废盐酸处理协议及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公诉人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侯某、游某乙、邵某、娄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重点河道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金某明知游某甲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亦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中被告人游某甲、邵某、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系本案犯意的发起者,其主动联系被告人邵某,雇佣被告人候运周、游某乙、娄某拉废酸在饶阳县滹沱河河道倾倒,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游某甲、邵某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明确知道游某甲不具有污水处置资质而委托其处置废物,造成了本案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被告人娄某参与的次数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游某甲系初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辩称本案中排放的危险废物是腐蚀性物质,损害结果是可逆、易修复的,对环境损害是短期的,且排放地点土地碱化严重,强酸性污染物造成的危害不大,经查,行为人非法排放危险废物3吨以上,即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被告人游某甲等人多次在重点河道滹沱河倾倒废酸100余吨,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对辩护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未参与被告人游某甲倾倒废酸的犯罪活动,不属于明知游某甲无经营许可证而向其提供废酸液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经查,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金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是打工人员,是受游某甲指使的职务行为,从中未得到好处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游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娄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仅运输一次危险物品,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游某乙、娄某受被告人游某甲雇佣从事运输经营,在饶阳县滹沱河河道倾倒废酸亦是受游某甲指使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游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游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邵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冀JXXXXX号蓝色欧曼牌半挂罐车、冀JXXXXX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半挂罐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徐爱江

审 判 员 王 辰

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翠

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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