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成与卢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69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周启维,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启航,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柳青,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辉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卢某辉因需流动资金周转而向被上诉人梁某成借款50万元,双方并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临时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十天,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15日,如上诉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上述《临时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上述《临时借款合同》上签名,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在上述《临时借款合同》上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显示201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46万元。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兹收到梁某成人民币肆万元正。其余肆拾陆万元请汇入如下银行卡:户名:卢某辉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41附:声明本人愿以所拥有广东银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股权作为向梁某成先生借款质押。卢某辉2011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述《临时借款合同》及《收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未果,被上诉人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9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诉人名下位于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大街某号某房及原告提供的担保房产。

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户籍地址及工作地址拟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证据材料副本等司法文书,但均被退回。为此,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开庭公告,并由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上诉人工作地址现场张贴开庭公告,将上述司法文书留置于上诉人工作地址,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组织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称见到开庭公告而应诉。

在原审庭询中,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临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被上诉人要求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上诉人还主张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算借款利息。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降低,上诉人另认为签订《临时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利息与逾期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虽称已向被上诉人返还8万元本金,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只确认已收到了上诉人向其支付的6万元利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辩解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虽称其在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时未收到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的4万元现金,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为845937.50元,实际计至上诉人偿还完毕之日止;2、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上诉人有义务及时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在《临时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的基础上另行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上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性质,被上诉人认为是利息,上诉人认为是借款本金,现双方对此意见各异。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利息,构成自认,原审法院应予认可。上诉人的其他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判决:一、上诉人卢某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梁某成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上述逾期还款利息时应当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上诉人卢某辉负担(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预付受理费8457元,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上诉人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卢某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只能支持其中一种,本案原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请求,而驳回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而原审法院居然以被上诉人该诉讼请求范围的四倍来判决,这是违反法律的。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6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该6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首先,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是约定违约金,故该6万元不可能是先归还利息,而是归还本金。其次,虽然原审法院最终驳回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而支持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但也不能机械套用关于应先抵扣利息的规定。因为本案与一般民间借贷不同,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诉争的利息是指逾期还款利息,而不是约定的利息,故应当认为该6万元是归还本金。三、原审法院虽然判决不支持原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论述和适用法律亦有严重错误。1、本案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临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是约定违约金。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既然当事人自愿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而不约定利息,故本案不能适用普通民间借贷的约定利息处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是指约定利率的有效范围,本案根本没有约定利率,故不能适用。逾期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应当适用该意见第9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案是定期无息借款,逾期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即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临时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按借款余额每日百分之一(年利率达365%)的违约金标准,调整减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论述是严重错误的。违约金依法应当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只须支付被上诉人本金44万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成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因为被上诉人提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也提出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判决中支持逾期还款按照四倍计算。上诉人故意混淆概念,将利息的概念等同于逾期还款利息,因此提出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二、关于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6万元为利息没有错误,因为涉案合同是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借款期内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上诉人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双方在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催告还款,上诉人没有能力付清借款提出给被上诉人一定补偿,先后支付了6万元的款项作为补偿。上诉人占有借款的时间,实际上已经达3年,给付6万元款项距离借款日期已一年半以上。所以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是利息。三、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应该超过130%。违约金是双方按照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合同是按照每天1%,见借款合同第四条。被上诉人正是基于考虑到民间借贷中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在起诉的时候,被上诉人主动调整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

经庭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二、上诉人已归还的6万元应扣减本金还是利息。

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因双方《临时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明确,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就是逾期还款利息,但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上诉人已归还6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且上诉人实际已逾期还款,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归还的6万元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上诉人卢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婷

书 记 员 赵艳华

书 记 员 王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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