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六人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2067)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枣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磊、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9月4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9月1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9月4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9月10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齐某、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李恒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华磊、李道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永强、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景宽、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史作华、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张某某、王某、肖某某、李某某盗窃事实

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肖某某、李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汽车。同年9月1日下午,几人再次在一起商议时,肖某某提出买个“腿”(作案交通工具),肖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集资人民币3万元在饶阳县某村一人(基本情况不详)手中购得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当晚,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前往饶阳县某村王某甲家取出放在此处的解码器、笔记本电脑及撬杠等作案工具,后与王某、刘某汇合。五人一起前往保定方向实施盗窃,在保定市徐水县安肃镇北下关村小学对过的楼房后发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遂由李某某放风、王某用撬杠撬开前机盖致报警器失效、刘某用解码器解码,刘某等人将平某停放于此处的该辆价值人民币122000元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由张某某驾驶被盗汽车,其他人乘坐肖某某驾驶的车辆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保定市长城北大街领秀世纪城门前发现一辆本田轿车,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曲阳县某村王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3600元的黑色本田轿车盗走。后又至保定市清苑县,在北大冉**区**号楼楼下,将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700元的黑色雅阁轿车盗走。之后,五人驾车返回饶阳县。现杨某某的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另两辆未追回。

上述,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李某某共盗窃轿车三辆,盗窃价值为人民币422300元。

二、张某某、肖某某、徐某某、齐某、潘某某、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3年6月29日凌晨,河北省望都县李某甲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200元的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被盗。同年7月,张某某从一个肃宁人(基本情况不详)手中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张在网上发布售车信息,很快联系到被告人齐某,二人一拍即合。齐某以外出玩耍为由驾车带同事刘某甲、王某丙一同至饶阳县境内,用手机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后,张某某同被告人徐某某将齐某接到饶阳县留楚乡大齐村村东田地内进行交易。齐某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购买,返回山东省梁山县后,借磨光机自行将该车大架号磨掉,并以人民币14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何某某。现赃车已追回。

2.2013年6月29日凌晨,保定市高阳县郭某某在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5号楼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200元的黑色现代瑞纳轿车被盗。后张某某于同年7月,从上述肃宁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张在明知该车是盗抢车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肖某某的朋友(实际由肖某某购买并使用)。后肖不愿再开此车,张某某伙同肖某某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齐某。后齐某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潘某某。现该车及一把车钥匙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3.2013年8月18日3时许,河北省霸州市聂某某在霸州市水榭花都小区10号楼楼下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的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8月下旬,从绰号小豆(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4000元购得该车,张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齐某,后齐某未予销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张某某参与销售被盗赃车3辆;徐某某参与销售被盗赃车2辆;肖某某参与销售被盗赃车1辆;齐某收购被盗赃车3辆,其中,2辆予以销赃;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购得被盗赃车各1辆。

三、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事实

2013年1月份,被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公安局批捕在逃的祝某某找到索某某(肃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商议在肃宁县师素镇务胜口村附近盗窃原油。后二人又联系了张某甲、郭某甲(二人由肃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及被告人李某某,五人合伙,并进行了分工,由祝某某负责在输油管道上钻孔、挖掘放油坑、铺设输油管等技术活,张某甲负责销售所盗原油,郭某甲等人负责联系人放哨,索某某买通负责巡护输油管道的保安公司人员宋某某进行通风报信,并通过宋某某(肃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向负责输油管道巡护工作的中石化沧州输油公司职工于某某(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处理)行贿,让其为盗窃原油提供便利。不久后的一天24时许,祝某某带人在河石输油管道130号桩+600米处钻孔并挖掘油窖井、铺设输油管,约20天后该伙人又纠集郭某乙、刘某乙、边某某、田某某(均由肃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开始大量盗窃原油,并将所盗原油售予由张某甲联系的一个叫“小静”(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的女子。案发后输油站从油坑中回收落地原油11.5吨,含水率为0.16%,价值人民币72018.34元。

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齐某,并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潘某某,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属立功,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持有异议,其辩称,我没有到作案现场,我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持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能成立;其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罪轻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其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其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判处。为被告人张某某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部分涉案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为被告人肖某某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具有立功表现,系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交出违法所得,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为被告人齐某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张某某、王某、肖某某、李某某盗窃事实

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肖某某、李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汽车。同年9月1日下午,几人再次在一起商议时,肖某某提出买个“腿”(作案交通工具),肖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集资人民币3万元在饶阳县一人(基本情况不详)手中购得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当晚,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前往饶阳县王某甲家取出放在此处的解码器、笔记本电脑及撬杠等作案工具,后与王某、刘某汇合。五人一起前往保定方向实施盗窃,在保定市徐水县安肃镇北下关村小学对过的楼房后发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遂由李某某放风、王某用撬杠撬开前机盖致报警器失效、刘某用解码器解码,刘某等人将平某停放于此处的该辆价值人民币122000元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由张某某驾驶被盗汽车,其他人乘坐肖某某驾驶的车辆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保定市长城北大街领秀世纪城门前发现一辆本田轿车,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曲阳县王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3600元的黑色本田轿车盗走。后又至保定市清苑县,在北大冉**区**号楼楼下,将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700元的黑色雅阁轿车盗走。之后,五人驾车返回饶阳县。现杨某某的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另两辆未追回。

上述,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李某某共盗窃轿车三辆,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鉴定总值为人民币422300元。

二、张某某、肖某某、徐某某、齐某、潘某某、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3年6月29日凌晨,河北省望都县李某甲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200元的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被盗。同年7月,张某某从一个肃宁人(基本情况不详)手中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张在网上发布售车信息,很快联系到被告人齐某,二人一拍即合。齐某以外出玩耍为由驾车带同事刘某甲、王某丙一同至饶阳县境内,用手机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后,张某某同被告人徐某某将齐某接到饶阳县留楚乡大齐村村东田地内进行交易。齐某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徐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分。齐某返回山东省梁山县后,借磨光机自行将该车大架号磨掉,并以人民币14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何某某。现赃车已追回。

2.2013年6月29日凌晨,保定市高阳县郭某某在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5号楼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200元的黑色现代瑞纳轿车被盗。后张某某于同年7月,从上述肃宁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张在明知该车是盗抢车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肖某某的朋友(实际由肖某某购买并使用)。后肖不愿再开此车,张某某伙同肖某某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齐某,张某某、肖某某分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2000元,后齐某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潘某某。现该车及一把车钥匙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3.2013年8月18日3时许,河北省霸州市聂某某在霸州市水榭花都小区10号楼楼下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的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8月下旬,从绰号小豆(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4000元购得该车,张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齐某,张某某、徐某某分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600元。后齐某未予销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张某某参与买卖被盗赃车3辆;徐某某参与买卖被盗赃车2辆;肖某某参与买卖被盗赃车1辆;齐某收购被盗赃车3辆,其中2辆予以销赃;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被盗赃车各1辆。

三、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事实

2013年1月份,祝某某(批捕在逃)找到索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肃宁县师素镇务胜口村地段的输油管道上盗窃原油。后二人又联系了张某甲、郭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五人合伙,并进行了分工,其中,祝某某负责在输油管道上钻孔、挖掘放油坑、铺设输油管等技术活;张某甲负责销售所盗原油;郭某甲等人负责组织人员放风;索某某负责买通巡护输油管道的保安公司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通风报信,并通过宋某某行贿于负责输油管道巡护工作的中石化沧州输油公司职工于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为盗窃原油提供便利。不久后的一天24时许,祝某某带人在河石输油管道130号桩+600米处钻孔并挖掘油窖井、铺设输油管,约20天后该伙人又纠集郭某乙、刘某乙、边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始盗窃原油,并将所盗原油售予由张某甲联系的一个叫“小静”(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的女子。所得赃款由上述人员分掉并挥霍。案发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沧州输油处河间输油站证实输油管道被打孔抢修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齐某,被告人齐某于2013年9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交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齐某交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交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八被告人及同案犯张某甲、索某某、郭某甲、宋某某、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平某、王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甲、聂某某等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解码器及对讲机照片,赃物被盗车辆及汽车钥匙照片;书证徐水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平某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车辆信息查询表,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关于被害人王某乙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案的受案回执、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表,清苑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杨某某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查询表,高阳县公安局关于郭某某黑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车辆信息查询表,望都县公安局关于李某甲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查询表,霸州市公安局关于聂某某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及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查询表,衡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衡水市公安局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3)第066号、0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衡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霸州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霸认鉴公字(2013)第141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霸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衡水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肃宁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肃宁县公安局关于河石线130公里+600米处石油管道被打孔盗油现场的冀公(沧)勘(2013)26008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张某甲、郭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沧州输油处河间输油站的书面证明、回收原油情况的书面说明及落地原油处理结果报告单,肃宁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书面抓获经过、枣强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的书面办案说明,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手段盗窃原油,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齐某、徐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买卖,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所犯盗窃罪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交出违法所得,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王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交出违法所得,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交出违法所得,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所辩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未到作案现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未到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现场,亦未直接实施打孔盗油行为,但其在事前与其他同案犯相通谋,并进行分工,显然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意,客观方面则实施了联系运油司机、接送放风人员等行为,事后按股份分得赃款,系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合力完成,且有其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应认定其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共犯,故所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各自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系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二辩护人所辩上述意见,与法不合,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认罪,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齐某具有立功表现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交出违法所得,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其所提出的对被告人齐某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量刑情节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后,再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平贝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00元,且上述四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承担连带责任。

十、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沧州输油处河间输油站的经济损失,且与其他同案犯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永起

审 判 员 姚振同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超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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