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志与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9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是一家以室内装饰设计、平面设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技术开发、服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张某志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承接上诉人发包的工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须留存3%的工程款作为维修金,期满后上诉人仍未返还。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合同期内留存被上诉人维修金11337.04元,其中于2006年至2008年的共8笔,金额为9625.04元;2009年的1笔,金额为1712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没有提出抗辩。上诉人认为维修金的具体金额应以盖有上诉人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记载数额为准。并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维修金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工程队合作协议》已经丢失。工程结算是由上诉人与客户进行,在上诉人把工程交被上诉人装修时,会先把部分的工程款付给被上诉人,待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扣除工程的保证金、维修金、风险金及公司的提成后,将工程余款退还给被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金、维修金、风险金的收据。上诉人尚未支付涉案保证金、维修金及工程款。保证金、维修金、风险金收据上的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

另查明,除本案外,上诉人还被其他25个债权人起诉,案号分别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5-4597号、4693号、4694号、4707-4714号、4716-4717号、4722号。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程队合作协议》;2、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维修金11337.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自愿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接上诉人交付的家居装修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队合作协议》诉请。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认为上诉人已处于关闭歇业状态,双方的协议已履行不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工程队合作协议》未提出抗辩,视为上诉人同意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维修金的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至2008年收取的8笔维修金共9625.04元,至今已超过上诉人抗辩的5年的质保期,上诉人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09年收取的1712元维修金,至今已4年多,且数额不大,原审法院认为,为减轻双方的诉讼负担,上诉人也应予以支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11337.04元维修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维修金的条件未成就的诉讼意见缺乏证据的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张某志与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队合作协议》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

二、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志工程维修金1133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工程维修金,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工程维修金的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并向上诉人交纳若干工程维修金。此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连续不断承接家庭装饰工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维修金是为了确保被上诉人全面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合作人应尽的各项义务,以切实维护公司客户的利益。作为装饰工程的施工合作人,被上诉人的核心义务为保证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工程维修金的设立是为有效保证债权的实现,降低交易费用,从未保障交易安全。本案工程维修金的设立目的是,当被上诉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以上义务时,上诉人可以扣留或处分被上诉人事先交纳的工程维修金,以及时服务于客户。2、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维修金的前提条件。既然本案的工程维修金是为双方的装饰合作合同标的工程而设,维修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担保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本案退还维修金的条件和时间应结合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情况来认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截止现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并未全部完成或终止。同样,基于双方的装饰合作合同关系来说,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履行完毕。如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返还被上诉人的工程维修金,无法保证第三人的利益和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维修金的前提条件至少有两个:一是双方已经依法解除或终止装饰合作合同关系;二是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有关装饰工程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对所合作工程尚负有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维修金,条件尚不成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具体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且上诉人尚未退还的维修金具体数额,应当以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或其他有效单据原件记载的数额为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根据其公司账册反映已退还部分维修金,现尚欠被上诉维修金为4178元。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相关退款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维修金金额的认定及其退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关于上诉人所欠维修金的金额问题,对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维修金11337.04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其已退还部分维修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的退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是于2006年至2009年缴纳上述维修金,其中2008年以前收取的维修金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逾五年期限,而2009年收取的维修金也已于本案诉讼期间届满五年,故即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最长保修期限五年计算,上诉人的退款期限也已届至。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修金11337.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书 记 员 廖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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