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瞿某、许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531)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8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春琼,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许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瞿某、许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琼,被告瞿某、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两份协议分别对合资经营的内容、主体、出资金额、盈余分配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按照每年贰拾万元人民币的金额支付固定收益给原告,付款期限为一年两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之前各支付约定总收益金额的一半,如未按期付款,应另行支付肆万元违约金。《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被告按照每年壹拾万元人民币的金额支付固定收益给原告,付款期限为一年两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之前各支付约定总收益金额的一半,如未按期付款,应另行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前三年,被告均依照协议的约定积极主动地给原告支付了固定收益,但是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10月30日应付的固定收益,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瞿某和被告许某共同支付原告固定收益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3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瞿某、许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三十万元固定收益及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瞿某、许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9日,瞿某、许某(共为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同合资经营承租安徽省军区合肥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出租的房屋,合资经营内容的用途为转租及公司自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经营的主体为:某公司,经营合肥市蜀山区房屋的转租业务。某公司由甲方负责办理设立及工商登记的所有手续,乙方参与相关的业务经营活动。”第三条约定:“(一)甲乙双方的出资方式为人民币现金。(二)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总投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00元)。(三)甲方出资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1750000.00元)。(四)乙方出资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00元)。(五)盈余分配:以纯利润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前五年为瞿某占纯利润的70%,陈某占纯利润的30%;后五年为瞿某占纯利润的80%,陈某占纯利润的20%。”第六条约定:“甲方按照每年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元)的金额支付固定收益给乙方,当本合同所涉及的合作经营项目无法正常经营时,如拆迁、军队收回、自然灾害等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无法经营的本补充协议终止。甲方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期限为一年两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之前各支付约定总收益的一半,如未按期付款,应另行支付人民币肆万元作为违约金。”

同日,瞿某、许某(共为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同合资经营承租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外立面,合资经营内容的用途为发布户外广告。第二条约定:“合作经营的主体为:某公司经营本合同第一条所涉及的户外广告发布牌。由甲方负责办理设立及工商登记的所有手续,乙方参与相关的业务经营活动。”第六条约定:“甲方按照每年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元)的金额支付固定收益给乙方,当本合同所涉及的合作经营项目无法正常经营时,如拆迁、军队收回、自然灾害、行政部门要求广告牌拆除或整改等其他原因导致广告牌无法经营的本补充协议终止。如广告牌出租出现空档期,甲方仍须支付乙方本合同要求的所有收益。甲方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期限为一年两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之前各支付总收益的一半,如未按期付款,应另行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违约金。”还约定该协议的出资金额和盈余分配见《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

陈某于协议签订时实际出资500000元。后,瞿某、许某、陈某三人共同以某公司的名义承租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该房屋外立面经营广告发布业务,同时以某公司的名义从事该房屋的转租经营。陈某参与了上述经营。某公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某,陈某在上述二公司中均未持股。

陈某称瞿某、许某按照《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固定收益条款的约定向其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三年每年300000元共计900000元固定收益;瞿某、许某称他们按照上述二份协议中的盈余分配条款在三年内至少分别支付了陈某328355元、330000元、3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内支付了陈某188833.5元。双方均认可陈某用协议履行第一年所得款项中的250000元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房产租赁合同原件四份、报销凭证原件17份、其他收据原件3张、发票原件2张、借条原件一张、餐饮签单协议书一份、宾馆住房协议书一份、就餐协议书一份、徽商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等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2张和被告提交的装修票据原件3张、订货单原件1张、工程结算单原件1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瞿某、许某订立的《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虽名为合资经营合同,但双方均系自然人,且从上述协议中对陈某“参与相关的业务经营活动”之约定及其实际参与经营内容的情况,陈某、瞿某、许某三人之间形成的实为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而约定不论合伙经营盈亏情况均可按一定数额或比例获得收益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讼争二份协议中的“固定收益”条款显系保底条款,陈某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艺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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