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213)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196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伟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89.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6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449.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余某某驾驶的皖HGXXXX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GXXX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余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1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给予原告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89.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60元,合计9,649.4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傅月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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