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奉与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4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平。

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一家以室内装饰设计、平面设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技术开发、服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孙某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与上诉人于2008年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承接上诉人发包的工程,被上诉人在承包工程时须留存保证金,待协议解除后归还。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须留存3%的工程款作为维修金,期满后上诉人仍未返还。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保证金《收据》1张,编号为0000***,内容为兹收到孙某奉保证金3500元;2、维修金《收据》4张:编号为0000***,收款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金额为1185元,退还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退;编号为0000***,收款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金额为1151元,退还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退;编号为0000***,收款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金额为804元,退还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退;编号为0002***,收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金额为11390元,退还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退;维修金共1453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没有提出抗辩。上诉人认为、保证金、维修金的具体金额应以盖有上诉人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记载数额为准。并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维修金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工程队合作协议》已经丢失。工程结算是由上诉人与客户进行,在上诉人把工程交被上诉人装修时,会先把部分的工程款付给被上诉人,待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扣除工程的保证金、维修金、风险金及公司的提成后,将工程余款退还给被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金、维修金、风险金的收据。上诉人尚未支付涉案保证金、维修金及工程款。保证金、维修金、风险金收据上的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

另查明,除本案外,上诉人还被其他25个债权人起诉,案号分别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5-4597号、4693号、4694号、4707-4713号、4715-4717号、4722号。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程对合作协议》。2、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500元。3、上诉人归还维修金145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自愿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接上诉人交付的家居装修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认为上诉人已处于关闭歇业状态,双方的协议已履行不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工程队合作协议》未提出抗辩,视为上诉人同意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根据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3500元,由于保证金收据上没有约定退还日期,现被上诉人基于合同解除,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收取保证金是为了确保被上诉人全面履行装饰工程施工人应尽的各项义务,并认为返还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维修金的请求。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共收取被上诉人维修金14530元,收据上均注明退还日期,现约定的退还日期已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维修金14530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孙某奉与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队合作协议》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

二、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某奉保证金3500元。

三、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某奉维修金1453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某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的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并向上诉人交纳若干工程保证金。此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连续不断承接家庭装饰工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是为了确保被上诉人全面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合作人应尽的各项义务,以切实维护公司客户的利益。作为装饰工程的施工合作人,被上诉人的核心义务为保证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工程保证金的设立是为有效保证债权的实现,降低交易费用,从未保障交易安全。本案工程维修金的设立目的是,当被上诉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以上义务时,上诉人可以扣留或处分被上诉人事先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以及时服务于客户。2、关于被上诉人所交纳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单向担保,本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工程保证金,双方就此形成金钱质押合同关系,本案的工程保证金依法属于质押物。3、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既然本案的工程保证金是为双方的装饰合作合同标的工程而设,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担保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本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和时间应结合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情况来认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截止现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并未全部完成或终止。同样,基于双方的装饰合作合同关系来说,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履行完毕。如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返还被上诉人的工程维修金,无法保证第三人的利益和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前提条件至少有两个:一是双方已经依法解除或终止装饰合作合同关系;二是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有关装饰工程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对所合作工程尚负有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保证金,条件尚不成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维修金,条件同样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上诉人就单项工程向被上诉人收取维修金的目的。上诉人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就单项工程向被上诉人收取一定的维修金,但远不能满足保修期内工程维修的需要。该笔维修金根据被上诉人的施工量收取,只是对工程保证金的补充,工程保证金与维修金可以共同组成被上诉人对所合作施工工程的担保。2、被上诉人在工程质保期内要求退还维修金的请求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在工程质保期内要求退还维修金的理由如前所述。必须在其所参与施工合作的工程5年质保期届满后方能退还。三、关于具体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且上诉人尚未退还的保证金与维修金具体数额,应当以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或其他有效单据原件记载的数额为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向上诉人交纳维修金和保证金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于2008年、2009年期间开具的《收据》5张,其中4张维修金《收据》中均注明退其款项日期。在2009年11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11390元的《收据》中重复标注有“2012年6月20日退齐王某娟”的文字内容。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注明内容,证实上诉人已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返还了该笔维修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并解释称:该《收据》之所以重复标注,是因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遮盖了退还日期的年份,故重新用黑色签字笔重写一遍。该维修金并未退还,《收据》原件仍在被上诉人手中。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3500元、维修金1453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维修金的金额认定及其退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对于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9年11月20日《收据》中重复标注的文字内容,主张其已退还该笔维修金1139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在该《收据》中重复标注“2012年6月20日退齐王某娟”的内容,但这一注明事项与其他各张《收据》所注明退款时间的内容完全一致,即该项标注内容仅表明上诉人在收款时已向被上诉人承诺退款时间,而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此外,按照一般常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后理应收回原始《收据》或保留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支付凭证以作为财务结算依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仍持有全部的债权凭证,且其对于《收据》标注文字所作出的解释,亦完全符合单证中记载情况。因此,在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付款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维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并未就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或期限作出特别约定,而上诉人在其出具的维修金《收据》中注明的退款时间亦全部截至,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维修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自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书 记 员 廖嘉娴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