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与高某某、陆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51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68号

原告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陆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高某某、陆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某某将坐落于本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东单元13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合计房屋价款4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付9万元、同年7月31日付21万元、系争房屋产权证办理出来后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支付房屋价款30万元。后经了解,系争房屋并非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无权出卖系争房屋。经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协商,被告高某某同意将30万元房屋价款返还给原告。2011年1月,被告高某某已经返还原告11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保证日后将剩余19万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1月1日,被告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及《欠条》各一份,保证在2015年3月10日前将19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陆某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返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居间合同》;二、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房屋价款19万元;三、被告陆某对被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陆某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高某某不能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居间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约将房屋价款返还给原告。被告陆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返还责任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被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居间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某房屋价款19万元;

三、被告陆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高某某、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审 判 员 方美玲

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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