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东诉陈某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389)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47号

原告:杨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凡,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杨某东与被告陈某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东、被告陈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东诉称:被告陈某杨系个体工商户,因办“合肥市瑶海区乐康餐具保洁服务中心”,在原告处买餐具共花费15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中写明“今欠到杨某东转餐具消费费用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备注:五月份还五万元整,剩余拾万在十月份还清,五月份的五万元在5月10日之前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予以搪塞拖欠至今,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杨辩称:欠款总额是200000元,其中5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我爱人费亚兰是原告的姐姐,也是我公司的会计,我把钱给了我爱人让她还给原告,但她把钱都带走了,我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我和我爱人现在离婚阶段,即使还这个钱,我也只能还一半,因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某杨给原告杨某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东转餐具消毒费用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备注:五月份还五万元整,剩余拾万在十月份还清。五月份还五万元在5月10号之前还”。因出具欠条后被告陈某杨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杨某东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150000元欠款,理由是被告曾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150000元,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同时欠条上备注是被告单方面书写,对欠条上的还款期限原告并不认可。被告辩称其从没有拒绝支付该150000元,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是认可的,其之所以没有还钱,是因为钱被其妻子拿走了,同时被告辩称因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有10万元没有到期,所以其现只同意偿还到期的5万元的一半。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东提供的《欠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杨对尚欠原告杨某东货款1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原告杨某东提供的被告陈某杨出具的《欠条》的相关内容,应能认定被告陈某杨承诺本案150000元货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还50000元,其余100000元于2015年10月还清的事实。现原告当庭虽主张欠条上备注是被告单方面书写,对欠条上的还款期限原告并不认可,因该欠条正是原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且根据原告诉状中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所以给原告出具本案欠条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内容是认可的,现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其对欠条上的还款期限并不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曾明确拒绝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曾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虽辩称因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其现只同意偿还到期的5万元的一半,因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50000元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时止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50000元为本金,而非原告主张的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东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5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原告杨某东负担1940元,被告陈某杨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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