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143)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宜刑初字第00530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的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钱家塘组10号家中,发现朱某溜门入室盗窃了自己的手机,遂追赶朱某并将其抓住,尔后对其殴打,致朱某脾脏破裂而被摘除。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所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谢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已与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朱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朱某的入院记录以及治疗情况、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谢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由被害人盗窃引起,具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谢某的罪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被害人盗窃其手机而对被害人殴打,致被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谢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害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遭他人殴打致伤,被害人亦存有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谢某的罪责,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潘明星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燕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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