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675)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蜀刑初字第0042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合肥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及辩护人曹振东、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杰来到本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附近的西环中心广场1号楼19楼,从厨房窗户开门进入1910房间被害人苏某的家中,窃取了1台苹果牌Macbookairll-inch型笔记本电脑、2瓶53度飞天茅台酒(经鉴定,共计价值7670元),1个钱包,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杰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查扣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1台、茅台酒2瓶,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苏某。归案后,陈某杰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在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400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2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次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杰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杰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之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7个月零24天,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峻峰

审 判 员 倪 娜

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元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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