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婷与刘某扬、谢某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376)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34号

原告:葛某婷,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凡,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姚伟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娜,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葛某婷诉被告刘某扬、谢某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婷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被告刘某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耀,被告谢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婷诉称:原告为高炉家酒合肥大客户销售管理中心员工,单位位于包河区芜湖路国土资源局四楼。2014年2月10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正常上班时间,无故遭到两被告殴打。原告身体多处遭到严重损伤,尤其原告面部损伤特别严重。2014年2月11日,包河公安分局对两被告做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同时因面部受伤严重,后转至壹加壹美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期间,两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3489元(医疗费:98887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5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二、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扬辩称:1、安医大医疗费已经由高炉家酒公司付过了,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赔偿;2、合肥市壹加壹美容医院的费用,花费特别巨大,原告未能证明相关药品和产品的必要性,左旋VC、VE原液属于化妆品而非药品,疤痕膏属于进口非处方药品,原告提交的使用数量和实际用量无法验证,因此不予认可;3、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交通支出,不予认可;4、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拒绝赔偿;5、未构成伤残、拒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7、原告的诉讼时间超过诉讼期效,超过一年时间;8、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未在诉状中主张,当庭提出,被告拒绝赔偿。另外合肥市壹加壹整形美容医院任何人进去都可以开到发票,只要和主治医生沟通并达到一定的消费金额,就可以开具任何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发票,而且姓名和年龄可以随意更改。

被告谢某娜:同意被告刘某扬的意见,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肥市中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被该公司外派至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大客户部担任销售经理职务,与两被告刘某扬、谢某娜均在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大客户部上班,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大客户部位于包河区芜湖路国土资源局四楼。2014年2月10日上午9时40分许,在该单位四楼走廊处,原告与被告刘某扬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某扬、谢某娜与原告发生打架互殴。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的左眼被刘某扬用杯子砸伤。2014年2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包公派出所作出包公(包)行罚决字(2014)第02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谢某娜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刘某扬处行政拘留13天并处500元罚款处罚;给予谢某娜处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处罚,给予葛某婷处罚款500元处罚。

原告在当日被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大客户部安排员工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虽称住院治疗了,但没有证据证明,花费医疗费4255.06元,原、被告的单位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大客户部已支付了医药费4255.06元。原告经诊断需做抗疤痕治疗,后原告转至合肥壹加壹美容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没有住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94632元。原告治疗期间,两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扬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不合理,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费用明细和医疗用药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面部瘢痕的整复费用参照安徽省三甲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需人民币3000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均属合理性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鉴定中心鉴定,但原告一直拒绝前往,最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对鉴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葛某婷不服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包公派出所作出包公(包)行罚决字(2014)第02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葛某婷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包公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实体合法,驳回原告葛某婷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4年7月1日,合肥市中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进入该公司上班,担任外派销售经理职务,于2014年7月离职,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合计3500元,葛某婷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未到公司正常上班。原告葛某婷与合肥市中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间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工资标准为23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合肥市中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葛某婷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照片、病历、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被告刘某扬提供的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询问笔录、左旋VC原液产品介绍、执业医师资格查询、情况说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合肥市壹加壹整形美容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依法不受侵害。原告葛某婷、被告刘某扬与谢某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妥善化解纠纷,平息事端,即使出现矛盾,也不应采取打架的极端方式处理纠葛。原告葛某婷与被告刘某扬与谢某娜因工作事宜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互欧,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经调查,以双方均有过错,并对原、被告均作出正式处罚。结合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公安部门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扬与谢某娜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面部瘢痕的整复费用参照安徽省三甲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需人民币3000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发生的费用4255.06元均属合理性费用。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4255.06元。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大客户部作为原、被告的工作单位,疏于对员工的教育、管理,事发后该单位主动支付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发生的费用4255.06元,亦在情理之中。原告已得到4255.06元医疗费的赔偿,该款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602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从事销售工作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高于2014年销售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未住院,也无医嘱建议休息,同时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休息期的鉴定,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天的休息期。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16.7元(7天×3500元/月)。

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未住院,但多次到医院就诊,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对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鉴定,同时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原告受伤在脸部,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本院按1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2316.7元。

原告承担本次打架的20%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扬与谢某娜共同加害原告,构成共同侵权,难以划分责任,应共同赔偿原告2585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扬、谢某娜共同赔偿原告葛某婷各项经济损失25853.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葛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葛某婷负担2000元,由被告刘某扬、谢某娜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祥

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

人民陪审员 吕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 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