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宋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557)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30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频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经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从2013年8月30日起分18个月归还,每月30日归还本息合计3947.78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9000元,被告在分期归还了6个月的本息后,剩余部分至今未按协议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49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每月245元。现被告共计归还了6期本息共计23686.68元,扣除6期应当支付的利息1470元后,剩余还款22216.68元作为归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83.3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6783.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783.32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宋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040元,借款用途为家装,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947.78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专用账号。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该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照协议归还了6期本息,合计23686.68元,之后未再归还剩余钱款。现原告按其实际转账给被告的49000元为本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应当还款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利息计算,年利率应为7.3%,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不再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了6期本息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当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783.32元;

二、被告宋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78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8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宋频萍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晶

审 判 员 张丹红

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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