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与上海某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69)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术品收购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祖传的古钱币3枚,价款总计人民币(下同)80万元。在协议附件中被告授意原告填写为“光绪元宝广东造样币”每枚30万元;“光绪元宝北洋造样币”每枚20万元。并且约定买卖前需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4.5万元由原告垫付。如鉴定结论与原告申报的藏品名称一致且成份一致、申报年代相符,则被告须按原告的申报价格收购,检测费由被告承担。之后,藏品经鉴定2枚为“清代时期广东省造光绪元宝铜币流通币”,1枚为“清代时期光绪元宝铜币流通币”。被告以鉴定名称与申报名称不符为由拒绝收购。原告认为被告是古玩业专业机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授意原告申报时填写“样币”但未释明“样币”是钱币中的一个种类。原告认为送检标的物称“样币”符合非专业人士的认知水平,鉴定结果与预期吻合,被告拒绝收购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收购款80万元及鉴定费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艺术品收购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购合同关系;2、检测监督问卷调查,证明被告处于强势地位,上面的钩不是原告打的;3、藏品暂放单,证明藏品在被告处;4、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鉴定费45,000元;5、检测报告3份;6、原告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未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拟收购的原告藏品与协议约定不符。经机构检测原告藏品为“流通币”,与其申报的“样币”不符,故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不予收购且无需支付鉴定费。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艺术品收购协议、承诺书确认书3份,证明双方约定如检测结果与原告申报内容相符,被告则予收购,否则不予收购,鉴定费由原告承担;2、检测监督问卷调查,证明检测机构由原告自行选择并经双方认可;3、检测报告领取确认单及检测报告3份,证明原告收到与其申报的藏品不符的检测报告;4、网上查找的有关“样币”的定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定义来源于网络不具权威性。

对于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术品收购协议,就被告收购原告所收藏品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拟将收购的原告藏品必须以双方认可的机构进行科学检测鉴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收购唯一依据,检测费为4.5万元,由原告预先支付。原告藏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如果检测结论与原告在附件里所申报的藏品名称一致且物质成份一致并且年代相符,同时能提供所有的证明材料,则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所申报的价格予以收购,所产生的检测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并于当天支付10%的预付款,实物通过第三方(银行)保管箱封存。余款将于原告收到10%的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检测结论与原告在附件里申请事项中所申报的藏品名称不符或者物质成份不一致或者年代不相符,则被告不予收购。所产生的检测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检测费用不予退还。本协议自检测报告出具日起的五天自动终止。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果检测结论与原告申报的藏品名称一致且物质成份一致并且年代相符,则被告将该协议连同检测报告一并交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领取收购款的依据。如果检测结论与原告申报藏品名称不符或物质成份不符或者申报的年代不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收回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附件中序号1、2,客户自定藏品名称为“光绪元宝广东造样币”,数量各1枚、质地均为铜、年代均为“光绪”、价格每枚30万元;序号3,客户自定藏品名称为“光绪元宝北洋造样币”,数量1枚、质地为铜、年代为“光绪”,价格20万元。原告确认认可的检测机构为“中华文物检测鉴定研究院”。

同日,原告出具承诺确认书三份。原告对所属藏品承诺确认,其中两份确认书内容相同,自定藏品名称为“光绪元宝广东省造样币”,藏品年代“光绪”,藏品质地“铜”,藏品成份及瑕疵的描述“光绪元宝广东省造样币,此藏品有磨损”,本人自报价“40万”,协商确定价“30万”。另一份确认书自定藏品名称为“光绪元宝北洋造样币”,藏品年代“光绪”,藏品质地“铜”,藏品成份及瑕疵的描述“光绪元宝北洋造样币,此藏品有磨损”,本人自报价“30万”,协商确定价“20万”。

当日,被告收取原告4.5万元,收款事由为服务费(物检)。

2015年8月3日,原告将上述藏品交付被告,被告出具藏品暂放单。该日,中华文物检测鉴定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编号HXXXXXXXXXX为“清代时期光绪元宝铜币流通币”;编号HXXXXXXXXXX为“清代时期广东省造光绪元宝铜币流通币”;编号HXXXXXXXXXX为“清代时期广东省造光绪元宝铜币流通币”。原告领取了检测报告。

被告因拟收购的原告藏品经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论与原告申报藏品名称不符为由拒绝收购。目前,原告的上述藏品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艺术品收购协议均不持异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收购原告的藏品。原告认为鉴定结果与预期吻合,被告拒绝收购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则认为因检测结论与原告申报名称不符,故按协议约定不予收购。经查,协议就涉案藏品的收购附条件——藏品经检测,如检测结论与原告申报的藏品名称一致且成份一致、申报年代相符时,被告予以收购,反之则不予收购。原告申报的藏品名称为“光绪元宝广东省造样币”(2枚)、“光绪元宝北洋造样币”(1枚),而检测结论则为“清代时期广东省造光绪元宝铜币流通币”(2枚)、“清代时期光绪元宝铜币流通币”(1枚)。被告不予收购的理由就是检测结论与原告申报的藏品名称不一致即检测结论是“流通币”而非“样币”。原告认为其非专业人士,不清楚两者之间的区别,之所以填写样币是被告授意所为,而且以为送鉴定的是样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非专业人士,不清楚“样币”与“流通币”在钱币收藏中的区分。但是,因原告填写的藏品名称为“样币”,检测结论却为“流通币”,这与协议明确约定的收购必须满足检测结论与原告申报的藏品名称一致等条件不相符,故被告不予收购未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收购藏品并支付鉴定费的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磊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