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某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229)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63号

原告:合肥市某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某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合肥市某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某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与被告金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某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65.35元。

金某飞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力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才子”牌服饰安徽区域总经销。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结算,被告欠货款117065.35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盟金20000元、春夏款服装定金46000元,被告尚欠51065.35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其欠原告51065.35元,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某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06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金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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