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74)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民初289号

原告: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玲,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健,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合肥金恒电子产品经营部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玲、第三人张某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伟、被告张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龙洋、第三人张某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房屋销售代理公司,被告张某玲是位于蜀山区黄山路***号大溪地现代城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该房屋,经原告努力,被告与买主及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以买卖该房屋为内容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且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某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但被告张某玲擅自违约,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依约应得到当事人的严格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玲向原告支付佣金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玲承担。

张某玲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违反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是协议一致解除合同的;原告方没有完成居间服务,无权主张佣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健述称:当时支付定金时双方同意买卖,最后因被告方家里有事所以取消了买卖,最终解除合同,并收到了被告退回的定金和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张某玲、张某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健向张某玲购买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号大溪地现代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32平方米,售价1020000元。同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张某玲(甲方)、第三人张某健(乙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三方约定:1、甲方以人民币1020000元向乙方转让该房产及其附属设施。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该定金在乙方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甲方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另违约方全额(房价的2%)承担丙方佣金。2、丙方协助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屋买卖的过户、贷款、交接等服务,乙方支付丙方佣金11000元整,甲乙双方应在备案当日支付丙方佣金……合同签订后,张某玲因自身家庭原因不愿意出售房屋,遂与第三人张某健签订《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张某玲在2015年7月25日向张某健退还20000元定金及6000元费用。原告因此未能收取佣金,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被告张某玲提交的《解除协议》1份、《证明》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玲、张某健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已促成被告张某玲与第三人张某健买卖合同的订立,后因张某玲不愿意出售房屋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依约由张某玲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因房屋最终没有能够交易成功,原告事实上亦未全部实施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故约定的居间费应予以适当减少。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玲支付原告佣金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佣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原告合肥某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张某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玮

居间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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