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贺某、陈某坚、陈某玲、江门市某某区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79)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坚,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健初,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玲,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某区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柱。

上诉人江门市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陈某坚、陈某玲、江门市某某区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集团未提供双方约定管辖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某某集团住所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某某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某某集团上诉称:某某集团与贺某之前已经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时,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贺某及原审被告陈某坚、陈某玲、某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某某集团未提供与贺某约定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某某集团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某某集团住所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集团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汉锡

审判员 谭力强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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