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2477)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任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某某镇土地巡查队副队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大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黄某任某某区某某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某某镇土地巡查队副队长期间,在明知行贿人陈某、宋某坤(均另案处理)为偷挖国土矿产资源向其支付“好处费”的情况下,多次收受行贿人贿赂共计1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接受行贿人陈某交付的3000元“好处费”,陈某在某某镇狮民村附近偷挖瓷泥近一个月,得到其关照没有被查处。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二次收受行贿人宋某某经谢某某(另案处理)交付的3000元“好处费”,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收受宋某某经谢某某交会的3000元“好处费”。

2013年春节前,宋某某因钩机被扣押一事行贿,被告人黄某收受宋某某经谢某某交付的2000元。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黄某收受宋某某贿赂共计8000元,玩忽职守不对宋某某的偷挖瓷泥行为进行巡查、发现、报告和制止,致使宋某某在某某镇花城村新庄水库附近偷挖瓷泥200多车共6000多吨。经鉴定,造成国家土地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为465000元;致使花都区新庄水库周边林地被破坏总面积达91.59亩。经测算:直接林木损失为38532元,植被恢复费为488504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及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彭大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受贿罪部分,被告人案发前不认识宋某某、陈某,没有犯罪主观意识;被告人是规划办副主任,对偷挖瓷泥没有相关职权,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经谢某某交付的8000元其并不知道是谁给的,不构成犯罪,收取陈某贿送的3000元只构成违纪,不是犯罪;2、关于玩忽职守罪部分,作为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是否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应由法律规定,不是由政府的文件就可以确定的,被告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没有责任;涉案的瓷泥并未卖出,如果性能没有降低,说明并没有造成损失;关于植被损失部分,涉案地块的植被在2005年时或之前就已被破坏,深度达几米、十几米,在宋某某偷挖瓷泥前早已被他人偷挖了很多次,因此要被告人承担该损失的证据严重不足。综上,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及玩忽职守罪,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任花都区某某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某某镇土地巡查队副队长期间,在明知行贿人陈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偷挖国土矿产资源向其支付“好处费”的情况下,多次收受行贿人贿赂共计1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接受行贿人陈某交付的3000元“好处费”,陈某在某某镇狮民村附近偷挖瓷泥近一个月,得到其关照没有被查处。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二次收受行贿人宋某某经谢某某(另案处理)交付的3000元“好处费”,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收受宋某某经谢某某交付的3000元“好处费”。

2013年春节前,宋某某因钩机被扣押一事行贿,被告人黄某收受宋某某经谢某某交付的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黄某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关于受贿罪部分的指控,被告人供认因巡查队查处“矮坤”偷挖瓷泥,要求“矮坤”复绿,后同案人谢某某二次交付其6000元,说是“矮坤”给的;2013年过年前,为了“矮坤”钩机被扣押的事,同案人谢某某又给了其2000元。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清楚知道同案人谢某某交付的8000元是“矮坤”为偷挖瓷泥而贿送的,该行为已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是否知道“矮坤”的全名丝毫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辩护人关于受贿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玩忽职守罪部分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关于严禁违法采矿的通知(穗花国房函(2012)739号)、花都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某某镇严查严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制度》的通知(花山府办发(2012)2号)及《某某镇严查严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制度、某某镇政府证明、某某镇土地巡查队工作管理方案、动态巡查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巡查、偷挖投诉登记表及广州市花都区城市建设管理区长专线转办通知书、花都公安信息快报、某某镇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责任书、花都区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书、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穗花环函(2013)**号关于依法惩治某某镇花城村瓷泥场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函、某某镇花城村马链仔、花城村鬼笼岭、布岗村大蛇窝违法取土面积测量技术报告、鉴定意见、行贿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同案人孔祥铃、姚某、谢某某的供述等,共同证实以下内容:被告人黄某是花都区某某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某某镇土地巡查队副队长,对涉案地块的土地违法行为有巡查、发现、报告、制止等职责,其于2012年下半年收受行贿人宋某某的贿赂后,未履行上述职责,致使宋某某在某某镇花城村新庄水库附近偷挖瓷泥200多车共6000多吨,经鉴定,上述瓷泥价值465000元。经广州市花都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相关意见,新庄水库周边被破坏林地总面积为91.59亩,直接林木经济损失估算为38532元,植被恢复费为488504元。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玩忽职守罪的定罪标准要求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部分附则中的第(四)项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本案中被告人失职造成瓷泥被挖出6000多吨,但根据行贿人宋某某和证人杜某的说法,上述瓷泥尚未变卖或者损毁,堆积在山下,可以变卖折价弥补损失或者用于恢复山体。本案的财产鉴定结论只是证实了上述瓷泥的价值,并未就瓷泥损毁、减少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者恢复山体的价值作出鉴定,故不能得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认定;关于新庄水库周边林地损失的问题,根据检测报告、广州市花都区城市建设管理区长专线转办通知、巡查登记表、被告人黄某、同案人姚某、黄某等人的供述,涉案地块偷挖瓷泥的现象从2005年已经开始,新偷挖的多在旧口处开挖,涉案的被破坏林地总面积为91.59亩,深度为数米至20米,显然不可能仅由宋某某在数月间的偷挖所造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收受行贿人宋某某的贿赂后玩忽职守期间所造成的植被损失的具体范围和价值,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某达到玩忽职守罪的追究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花都区纪律检查委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洁明

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

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阳秋林

书 记 员 洪秀梅

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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